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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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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92 條
(書面指揮制度之建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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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
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
強制處分
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
第六十四條
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
第九十三條
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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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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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法官之任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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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法官之司法倫理與監督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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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法官會議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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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法官評鑑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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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法官之保障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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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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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法官之給與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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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法官之考察、進修及請假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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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檢察官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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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附則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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