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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92 條(書面指揮制度之建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
  2. 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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