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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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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96 條
(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行使之範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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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
第九十四條
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辦理。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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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法官之任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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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法官之司法倫理與監督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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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法官會議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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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法官評鑑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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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法官之保障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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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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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法官之給與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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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法官之考察、進修及請假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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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檢察官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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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附則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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