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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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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檢察官調派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準用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所定法官調派津貼補助辦法之規定。
  2. 2.法務部於檢察署檢察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派同級檢察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至該檢察署任職,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檢察署,原檢察署已無職缺者,由法務部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檢察署;其調派辦法及津貼補助,依前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3條的規定: 1.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檢察官調派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準用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所定法官調派津貼補助辦法之規定。 釋義: 根據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的內容準用於檢察官,即檢察官的調派辦法參照法官的調派辦法進行規定,並且檢察官調派期間的津貼補助則適用司法院和行政院所制定的法官調派津貼補助辦法。 範例: 舉例來說,如果根據法務部的調查發現某地方檢察署的檢察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根據本條第二項的規定,法務部可以不經該檢察官同意,調派同級檢察署的候補或試署檢察官至該檢察署任職,調派期間不能超過兩年,期滿後回原檢察署。如果原檢察署沒有職缺,則法務部可以根據該檢察官的志願調任到鄰近的檢察署。此外,調派辦法和津貼補助則適用前述的法官調派津貼補助辦法的規定。 正確答案是否一定包含在上述資訊中? 是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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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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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檢察官調派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