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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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本法第五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不包括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2.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檢察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 3.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行之。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檢察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之。
- 4.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徵詢全國檢察官代表意見定之。
- 5.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者,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指自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時起算。
- 6.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之。必要時,並得移請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 7.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之。
- 8.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建議處分案件,應報由法務部處理;法務部於核處前,關於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案件,應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關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案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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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的逐條釋義,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本法第五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不包括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款指出在檢察官適用法官法時,不包括法官法第五章中有關法官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 2.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檢察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本條款指出對於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及根據其他法律規定由實在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的檢察官,其轉任、退休或離職前的行為仍然適用。 3.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行之。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檢察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之。 本條款指出當檢察官符合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的各項情況時,應根據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法官進行澄清之必要時,可以根據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的規定進行相應的行動。對於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的各項情況,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澄清時,可以根據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 4. 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徵詢全國檢察官代表意見定之。 根據此條款,檢察官的倫理規範是由法務部徵詢全國檢察官代表意見後確定的。 5.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者,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指自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時起算。 根據該條款,對於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者的情況,應根據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的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具體的起算點為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 6.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之。必要時,並得移請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根據該條款,如果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為檢察官沒有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列的情況時,應根據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法官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理。必要時,還可以移請擁有行政監督權的人依據法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適當的處分。 7.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之。 根據該條款,如果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為檢察官符合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列的情況之一時,應根據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法官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理。 8.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建議處分案件,應報由法務部處理;法務部於核處前,關於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案件,應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關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案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 根據該條款,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根據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法官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建議處分案件,應報由法務部處理;在鑒定之前,對於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的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的案件,應交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對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以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的檢察長的案件,可以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的意見。 這些解釋是根據上述法規的明文詞句進行的,透過對法規的逐條釋義,我們可以對條文的內容有更加清晰的了解。
-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條文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條文
-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條文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裁判名詞
- 繫屬名詞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緩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第三十八條條文
-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九十五條條文
- 第三十九條條文
-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核名詞
- 法官法 第 30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33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35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36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38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39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89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94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9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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