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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11 條
- 1.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 2.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 3.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中的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和第九十一條,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審判長在憲法法庭開庭時有維持秩序的權利。 2. 如果有人在憲法法庭開庭時妨害法庭秩序或進行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有權禁止他們進入法庭或命令他們退出法庭,如果必要的話,審判長還可以命令看管他們直到閉庭為止。 3. 如果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時的言行舉止不當,審判長可以警告他們或禁止他們在當天開庭時代理或辯護。這一條款也適用於非律師的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上述回答的依據是根據資料中引用的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和第九十一條的相關內容。請注意,我並未能找到進一步和這條條款相關的具體案例或裁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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