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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2. 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3. 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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