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關係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憲法法庭陳明。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關係人若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指定中華民國內的送達代收人作為送達處所,並將其向憲法法庭陳明。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21 條。 舉例:如果一個訴訟當事人在台灣沒有住所或工作場所,他必須指定一個在台灣的代收人作為他的送達處所,並且向憲法法庭申報這個代收人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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