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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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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關係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憲法法庭陳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關係人若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指定中華民國內的送達代收人作為送達處所,並將其向憲法法庭陳明。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21 條。 舉例:如果一個訴訟當事人在台灣沒有住所或工作場所,他必須指定一個在台灣的代收人作為他的送達處所,並且向憲法法庭申報這個代收人的資料。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送達名詞
  • 送達代收人名詞
  • 陳明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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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21 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關係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