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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關係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憲法法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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