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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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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2. 2.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官行之。
  3. 3.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至遲應於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4 條共有三項規定: 1.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此項規定表示在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當有必要進行調查或處置的情況下,可以進行相應的行動。 2. 憲法法庭在行言詞辯論前,得進行準備程序;在必要時,也可以指定大法官進行該程序。 此項規定表示憲法法庭在進行言詞辯論前,可以進行準備程序。在必要的情況下,憲法法庭也可以指定大法官進行該準備程序。 3.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在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 根據這項規定,在進行言詞辯論前,憲法法庭應在二十日前將通知書送達給當事人。 參考資料: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4 條

  • 言詞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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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4 條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