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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34 條
- 1.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 2.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官行之。
- 3.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至遲應於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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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4 條共有三項規定: 1.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此項規定表示在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當有必要進行調查或處置的情況下,可以進行相應的行動。 2. 憲法法庭在行言詞辯論前,得進行準備程序;在必要時,也可以指定大法官進行該程序。 此項規定表示憲法法庭在進行言詞辯論前,可以進行準備程序。在必要的情況下,憲法法庭也可以指定大法官進行該準備程序。 3.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在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 根據這項規定,在進行言詞辯論前,憲法法庭應在二十日前將通知書送達給當事人。 參考資料: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4 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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