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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包含下列情形: 一、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之案件。 二、除前款情形外,已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之案件。
  2. 前項案件之通知,得參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或依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合意,就受通知應到庭陳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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