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5 條規定了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的情形,包括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合併審理的案件,以及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的案件。根據第二項規定,在通知這些案件時,可以參酌聲請人和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或根據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的規定,指定報到處所以通知被告應出庭陳述的人。 參考資料: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範例: 舉例來說,在一個憲法法庭的審理案件中,如果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合併審理了多個案件,根據第35條的規定,應依法對這些案件進行通知。另外,在一個案件中,如果有人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獲得許可,根據第35條的規定,也應通知相關當事人出席。在通知中,可以考慮聲請人和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或者根據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的規定,指定報到處所以通知相關當事人應出庭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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