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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35 條
- 1.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包含下列情形: 一、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之案件。 二、除前款情形外,已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之案件。
- 2.前項案件之通知,得參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或依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合意,就受通知應到庭陳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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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5 條規定了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的情形,包括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合併審理的案件,以及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的案件。根據第二項規定,在通知這些案件時,可以參酌聲請人和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或根據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的規定,指定報到處所以通知被告應出庭陳述的人。 參考資料: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範例: 舉例來說,在一個憲法法庭的審理案件中,如果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合併審理了多個案件,根據第35條的規定,應依法對這些案件進行通知。另外,在一個案件中,如果有人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獲得許可,根據第35條的規定,也應通知相關當事人出席。在通知中,可以考慮聲請人和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或者根據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的規定,指定報到處所以通知相關當事人應出庭陳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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