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6 條: 1. 言詞辯論期日的發言時間由憲法法庭定之。 範例:憲法法庭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的需要,對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進行發言時間的分配,以保障雙方的平等權益。 2. 大法官有權在任何時點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的陳述並發問。 範例:在訴訟過程中,大法官可以根據需要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的陳述,並提出相關問題,以確保審理的順利進行。 3. 若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多人,除非審判長特別許可,否則由一人代表進行陳述或辯論。 範例:在訴訟中,如果當事人有多名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則除非審判長特別允許,否則只有一人被允許代表當事人進行陳述或辯證。 4. 前三項規定適用於除關係人、鑑定人和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的當事人以外的人民、機關或團體。 範例:這些規定不僅適用於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還適用於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民、機關或團體,如關係人、鑑定人等。 參考資料: - 行政院: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36 條 - 最高法院 110 年台規字第 104 號解釋釋字第 730 號解釋案 - 憲法法庭 110 年司法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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