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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之發言時間,由憲法法庭定之。
  2. 大法官得於任何時點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陳述,並為發問。
  3.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代表為陳述或辯論
  4. 前三項規定,於關係人鑑定人、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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