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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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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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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4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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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大法官應於其提出之意見書
原本
簽名。
加入意見書之大法官,應提出書面載明加入之範圍並簽名;
前開
書面,於意見書已於確認
裁判
文本評議時提出,並經評議確認加入前開事項者,得以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代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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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組成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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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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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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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法庭之用語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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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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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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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迴避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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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書狀及聲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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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分案及審查庭之程序審查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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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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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裁判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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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暫時處分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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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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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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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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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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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機關爭議案件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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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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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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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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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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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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