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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49 條

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十日。但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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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49條,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的送達時間有特定限制。對於裁判書及各大法官意見書,自書記官收領原本之日起,不得逾過十日。但是,審查庭的裁定及意見書不受此限制,其送達時間是從審查庭的審判長准予公告之日起,不得逾過十五日。 舉例來說,如果裁判書或各大法官意見書的原本在書記官收領之日是六月一日,那麼根據這個法條,送達的期限就是十日,也就是在六月十一日之前要完成送達程序。另外,審查庭的裁定及意見書在審查庭的審判長准予公告之日起,必須在不超過十五日內完成送達程序。 依據這項法條及其範例,裁判書及各大法官意見書的送達期限是為了確保及時通知當事人,使其能夠在適當的時間內採取適當的法律行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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