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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憲法法庭收入之文件,應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錄編號,按憲法法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辦理。
  2. 收入文件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分科擬辦。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司法行政事務,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函復: 一、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繫屬中或已終結之案件。 二、來文意旨查詢特定聲請、意旨不明,或其請求不屬於憲法法庭審判權範圍。 三、單純表達意見或為法律諮詢。
  4. 已終結之聲請案補充意見或資料,得由憲法法庭函復,並附於審判尾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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