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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73 條

  1. 1.本法修正施行前,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者,其聲請書之記載,準用本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並應表明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違憲之情形。
  2. 2.前項案件之受理,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審判,準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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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73條規定: 1. 在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前,如果聲請人對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的判例、決議有牴觸憲法的疑義,並在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修正施行後提出聲請,應按照該規則第60條的規定進行記載,並需明確表明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的判例、決議違憲的情形。 2. 對於前項所述案件的受理,適用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其審判則適用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63條、第64條、第91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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