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停止其職務: 一、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受緩刑之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被通緝者。 四、在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 前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前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比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省縣自治法第58條規定了省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在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等情事下,其職務應被停止。具體情形包括: 1. 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案件。 2. 涉嫌除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除外。 3. 被通緝者。 4.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者。 根據該條,經刑事判決確定的前述人員,若非應解除職務的情況,應許其復職。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參選並再次當選原公職並比職的人員,不再適用該條規定。 參考法條:省縣自治法 第58條 (9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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