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縣自治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停止其職務: 一、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受緩刑之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被通緝者。 四、在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 前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前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比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