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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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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停止其職務: 一、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被通緝者。 四、在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 前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前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比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省縣自治法第58條規定了省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在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等情事下,其職務應被停止。具體情形包括: 1. 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案件。 2. 涉嫌除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除外。 3. 被通緝者。 4.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者。 根據該條,經刑事判決確定的前述人員,若非應解除職務的情況,應許其復職。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參選並再次當選原公職並比職的人員,不再適用該條規定。 參考法條:省縣自治法 第58條 (93.12.31)

相關函釋 5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通緝名詞
  • 羈押名詞
  • 名詞
  • 復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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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省縣自治法第 58 條規定:「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停止其職務: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省縣自治法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