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議員、市長、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市長由行政院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市議會;里長由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因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撤銷者;或因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者,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市長、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者,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根據直轄市自治法第48條,市議員、市長、里長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市議員、市長由行政院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市議會;里長由區公所解除其職務,並應進行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三、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的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判決確定,並未獲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的裁定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的情況不在此限;六、戶籍遷出所在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者;七、被褫奪公權且尚未恢復者;八、被宣告禁止處置財產且尚未撤銷者。 如果因第二款至第四款的情事解除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確定為無罪者;因第五款的情事解除職務,保安處分經合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後作出撤銷決定者;或因第八款的情事解除職務,提起訴訟撤銷禁止處置財產宣告,經法院判決撤銷禁止處置財產宣告者,若解除職務之人的任期尚未結束且選舉機關尚未公告進行補選時,該解除職務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此外,市長、里長若因罹患重病而無法執行職務超過一年,也應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根據資料顯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曾經判決一起關於鄉、市民代表選舉鄉、市民代表正副主席亮票行為的刑事案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二確定判決),此案確認了第二款和第五款的適用情況。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僅為參考,具體解釋和適用應根據法律專業人士的意見和實際情況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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