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行政院停止其職務: 一、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受緩刑之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被通緝者。 四、在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 前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前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直轄市自治法第49條規定了市長在涉嫌罪行或其他情事下可能被停止職務的情形。根據該條中的各項規定,市長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行政院有權停止其職務: 1. 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並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例子:如果市長被控內亂、外患或貪污罪,並且在第一審判決中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行政院有權停止其職務。 2. 涉嫌前一項規定以外的罪行,並且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但如果受到緩刑宣告或可以支付罰金的情況,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例子:如果市長被控前一項規定以外的罪行,並在第二審判決中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但獲得緩刑宣告或可以支付罰金,則行政院無權停止其職務。 3. 被通緝者。 例子:如果市長成為通緝犯,行政院有權停止其職務。 4.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者。 例子:如果市長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行政院有權停止其職務。 根據第一項規定停止職務的人員,如果經刑事判決確定後並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情況,則應該被許可復職。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第一項規定被停止職務的人員,如果在遵守法律的情況下再次參選並當選原來的公職,則不再適用該項規定。 參考法條:直轄市自治法第49條 (民國91年6月20日修正) 直轄市自治法修正條文基本資料摘要.pdf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