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11 條已刪除,僅存「(刪除)」字樣,不具規範效力,查詢相關規定應改尋現行有效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11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不可援用
非訟事件法第 111 條的條文內容為「(刪除)」,代表此條號已在歷次修法中被整條移除。它不再具有規範效力,不能作為聲請或裁定的法律依據。原本可能規範的事項,若仍有需要,多已移列至同法其他現行條文或改由其他程序處理,查詢時應以現行有效條文為準。
非訟事件法第111條目前只剩「(刪除)」三個字。它過去座落在第4章第1節,後來在修法時被整條移除,原本規範的事項已不再由這個條號處理。對實務使用者而言,這代表一件事:查找相關規定時要往現行有效的條文去找,這個條號本身已是歷史紀錄,不再是可以援用的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 111 條為已刪除條文,其條文內容僅標示「(刪除)」。在法規體系中,刪除代表立法者將該條號自法典移除,使其失去規範效力,但不影響全法其餘現行條文的效力。
它是一條已刪除的條文,現行內容只剩「(刪除)」,代表此條號已被立法者移除、不再具規範效力。實務上只能當作法規沿革理解。
不能。刪除條號已失效,援用會被認為引用錯誤,應改尋現行有效條文。
不是。只有該條號失效,全法其餘現行條文仍有效。
指該條號在修法時被整條刪去,正式失去效力。它不同於「停止適用」或「廢止」,僅是單一條號被移除。
屬第4章法人登記相關章節,刪除後該章的現行規範由其他有效條文承接。
刪除是單一條號失效、全法仍有效;廢止是整部法律失效。兩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先看該次修正理由說明確認事項去向,再查同法現行有效的法人登記條文(如第83、91、95、106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版本為準,條文顯示「(刪除)」即為已移除,並可比對歷史版本確認刪除時點。
在書狀或聲請中援用失效條號,可能被認定引用錯誤、不被採認,應改引現行有效條文。
可理解當時法律狀態,但新案件須以現行條文為準,不能直接套用刪除前的版本。
刪除是條文被永久移除;停止適用是條文仍存在但暫不施行。前者改查他條,後者留意恢復適用時點。
廢止影響整部法律,刪除只影響單一條號,後者對全法適用影響有限。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將原條文中之「行政院」修正為「司法院」。
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照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以維公益。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末句「得」字下增加「依職權」三字,俾資明確。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將原條文中之「行政院」修正為「司法院」。
一、原條文第五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照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以維公益。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末句「得」字下增加「依職權」三字,俾資明確。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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