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36 條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規範效力,相關事項應改依現行條文辦理。
Q · 非訟事件法第 136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 136 條已於歷次修法中被刪除,現行查詢已無實體規範效力。若你在舊契約、舊判決或舊教材中看到引用本條,應改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的對應條文判斷,不能再以本條作為依據。
本條已刪除。它曾屬於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3節的程序規定,在歷次修法中因制度調整被移除,現行查詢已無實體規範效力,引用時應改依現行條文。
非訟事件法第 136 條為現已刪除之條文。該條曾屬非訟事件法之程序規定,於歷次修法中因制度調整被移除,現行版本已無此條,不具實體規範效力。
無效。本條已於修法中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已無此條,不具規範效力,引用時應改依現行條文。
因為該條已被刪除,全國法規資料庫僅保留條號標示「(刪除)」,沒有實體條文內容,這是正常的修法結果。
舊判決依當時有效版本作成仍屬合法,但若你要主張現行權利義務,應改依現行非訟事件法對應條文,不能再援引已刪除的本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所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二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六年修正民法新增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及原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條次調整,爰修正並增列文字。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就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二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配合九十六年修正民法新增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及原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條次調整,爰修正並增列文字。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就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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