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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37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不再有此條文,目前不具任何規範效力,舊文獻引用須對照現行法。
Q · 非訟事件法第137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文。
非訟事件法第137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不再保留此條文,自刪除生效起不具任何規範效力。若在舊判決、舊教科書或考古題中看到引用本條,請以現行非訟事件法為準,並查閱立法院修法理由以確認對應的現行條文。
本條已刪除。它原為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3節的程序條文,於修法時被刪除,目前不具規範效力。若看到舊文獻引用此條號,應對照現行法確認對應的新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37條為已刪除之條文,指該條號之規範內容業經立法程序廢止,自刪除生效日起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實務上僅於檢視修法前舊版本或對照歷史文獻時具參考意義,不得作為現行有效之裁判依據。
無效。本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保留此條文,不具任何法律拘束力。
應視為已失效條號,以現行非訟事件法為準,並對照修法理由找出對應的現行條文後再援用。
原條文內容須查閱修法前舊版本,本資料庫不保留已刪除條文之原文,建議查立法院修法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法於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後,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之處理,設有特別規定,上開條文於養子女為未成年人之認可收養及終止收養事件,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俾資周全。 三、法院在許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前,讓收養者與被收養之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有利於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決定時之參考,現行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即定有明文,惟兒童福利法屬兒童福利之行政法規,而收養制度攸關親屬及身分關係,是收養程序移至非訟程序中加以規範,體例較一致。又前開准許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人實際由收養人而非其本生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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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就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法於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後,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之處理,設有特別規定,上開條文於養子女為未成年人之認可收養及終止收養事件,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俾資周全。 三、法院在許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前,讓收養者與被收養之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有利於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決定時之參考,現行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即定有明文,惟兒童福利法屬兒童福利之行政法規,而收養制度攸關親屬及身分關係,是收養程序移至非訟程序中加以規範,體例較一致。又前開准許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人實際由收養人而非其本生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就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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