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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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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38條已刪除,現行內容為「(刪除)」,僅保留條號維持條次連續,不再具規範效力,引用時不應援用。

Q · 非訟事件法第138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無規範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138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條文內容為「(刪除)」。法典中保留此條號僅為維持條次連續,不具任何實體法律效力,引用時不應再援用本條。

白話解讀

本條已刪除。它原屬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4節,於修法時被移除,現行已無實體效力。此類已刪除條號保留在法典中只是為了維持條次連續,實務引用時不應再援用。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138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該法第4章相關規定,於修法時移除,現行已無實體效力,僅保留條號於法典結構中。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940118 全文修正)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已增設法院得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以免重覆。   三、第二項有關管轄之規定改列為第一項。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已有規定改定監護人之情事,基本上不再需要由親屬會議以解除或撤退方式解除監護人之職務。至於應置監護人之未成年人如係棄嬰或無依兒童時,其親屬關係或住所地不明,而未成年人之監護,刻不容緩;為利事件進行,自宜許其所在地法院亦有管轄權,爰於末句增列「或所在地」等字。   四、為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有關管轄競合、第三項程序費用負擔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規定,均應予準用,爰增訂第二項。

(0981215 修正)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條次變更;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刪除親屬會議相關規定,新增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增訂法院改定監護人規定,爰修正並增列第一項文字。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七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已增設法院得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以免重覆。   三、第二項有關管轄之規定改列為第一項。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已有規定改定監護人之情事,基本上不再需要由親屬會議以解除或撤退方式解除監護人之職務。至於應置監護人之未成年人如係棄嬰或無依兒童時,其親屬關係或住所地不明,而未成年人之監護,刻不容緩;為利事件進行,自宜許其所在地法院亦有管轄權,爰於末句增列「或所在地」等字。   四、為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有關管轄競合、第三項程序費用負擔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規定,均應予準用,爰增訂第二項。

(0981215 修正)

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條次變更;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刪除親屬會議相關規定,新增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增訂法院改定監護人規定,爰修正並增列第一項文字。

(10204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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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138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1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138 條的立法沿革共 3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