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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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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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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是一條已經被刪除的條文。非訟事件法第144條原本位於第4章第6節,現行法已找不到它。它的歷史意義在於提醒你:法條會隨修法被刪除或移位,引用前要確認現行效力。若你手上的資料還在引用這個條號,請改以現行非訟事件法查證對應規定。(刪除時點與內容遷移請以官方修法紀錄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40118 全文修正)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為第一項,並配合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體例,刪除「繼承開始時」下之「,」。   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自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須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全部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知悉上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將結果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自不待言。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為第一項,並配合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體例,刪除「繼承開始時」下之「,」。   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自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須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全部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知悉上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將結果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自不待言。

(10204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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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