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45條已刪除,現行法不適用,引用前應對照現行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45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不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45條已於法規重整中刪除,現行版本不再適用。若舊資料引用此條號,請對照現行非訟事件法相應條文。刪除年份與內容去向以立法院公報為準。
非訟事件法第145條已刪除。它原屬第4章第6節,在法規重整中被拿掉,現行法不再適用。對你而言它的價值只剩一個提醒:看到舊資料引用這個條號時,別誤以為它還有效。真正要用的規定請對照現行非訟事件法。(刪除年份及內容去向請以立法院公報為準)
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該法第4章,於法規修正中刪除後不再具法律效力,現行法律體系已無此條規定。
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五十八條所定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定繼承開始及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事件、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同條第四項所定保存遺產事件,均與無人承認繼承有關,其管轄法院,以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宜,為求體例簡明,爰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以「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予以概括。 三、保存遺產事件,為調查及管理之便,除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外,亦應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增訂第二項,俾利適用。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五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五十八條所定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定繼承開始及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事件、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同條第四項所定保存遺產事件,均與無人承認繼承有關,其管轄法院,以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宜,為求體例簡明,爰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以「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予以概括。 三、保存遺產事件,為調查及管理之便,除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外,亦應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增訂第二項,俾利適用。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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