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47條已刪除,現行法不再有此條,引用舊條號前應查對現行有效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47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不再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47條已遭刪除,現行條文不再有此條規定。若你在舊判決、舊書狀或舊教材看到此條號,須以現行非訟事件法為準重新查對;刪除年份與內容去向請以立法院修法紀錄為準。
非訟事件法第147條已刪除。它原屬第4章第6節,後因法規修正而被移除,現行法不再有這條。對你來說,這條的作用只是歷史標記:提醒你舊條號未必等於現行法。若需要相關程序規定,請以現行非訟事件法為準查對。(刪除年份及內容去向請以立法院修法紀錄為準)
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為已刪除條文,現行法無此條規定,僅具歷史條號標記之意義,提醒查閱者舊條號未必等同現行有效規範。
它是已刪除的舊條文,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有此條,僅剩歷史條號意義。
代表立法者已將該條移除,現行法無此規範,不能再作為請求或抗辯依據。
回到現行非訟事件法,依處理事項性質找對應的現行有效條文重新定位。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之沿革,或比對現行條文清單,刪除條文會標示「(刪除)」。
不可。法規修正常重新編排條號,舊條號未必對應現行同號條文,須逐條查對。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之行為,須假自然人之董事為之,故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因有第二項所定各款之情事,經法院解任後,親屬會議固應依法院之命令另行選定新管理人;惟親屬會議若遲誤或怠於選任,將有害於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二項增訂應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之規定。至於親屬會議若未於一個月內另選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文字。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認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當,並於第二項第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人。至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依該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準用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故遺產管理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自可準用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五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之行為,須假自然人之董事為之,故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因有第二項所定各款之情事,經法院解任後,親屬會議固應依法院之命令另行選定新管理人;惟親屬會議若遲誤或怠於選任,將有害於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二項增訂應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之規定。至於親屬會議若未於一個月內另選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文字。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認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當,並於第二項第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人。至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依該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準用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故遺產管理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自可準用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