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53條已刪除,無現行適用內容,引用時應改查現行有效的對應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53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無現行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153條已於歷次修法刪除,目前無實質適用內容。若在舊判決、舊書狀或考古題中看到引用本條,應對照修法時點,並改查現行有效的對應條文,避免引用已失效規定。
本條已刪除。它原屬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6節的規定,在歷次修法(非訟事件法於民國94年大幅修正)中因相關事務改由其他法律或新條文規範而刪除。現已無實質適用內容,引用時請改查現行有效的對應條文。
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為已刪除之條文,現行法無此條實質規範,原規範事項已移由其他條文或相關法律處理。
已刪除的條文,現行法無此條實質規範,原事項已移由其他條文或法律處理。
無效。本條已刪除,引用時應改查現行有效的對應條文。
對照該資料的時點與修法沿革,改查現行有效的對應條文,不要直接援引已刪除條文。
非訟事件法於民國94年大幅修正,相關事務改由其他法律或新條文規範,本條因而刪除。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百四十九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本法體例之調整,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改列於本條,並詳細臚列得準用之範圍。 三、為使遺產能受適當之管理,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規定,如管理人之選任及改任(第一百十一條後段、第一百十二條)、財產管理人之登記(第一百十四條)、財產狀況之報告(第一百十六條)、前開報告之閱覽(第一百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前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等,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 四、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有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已不適任,爰增訂第二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予以改任之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本法體例之調整,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改列於本條,並詳細臚列得準用之範圍。 三、為使遺產能受適當之管理,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規定,如管理人之選任及改任(第一百十一條後段、第一百十二條)、財產管理人之登記(第一百十四條)、財產狀況之報告(第一百十六條)、前開報告之閱覽(第一百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前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等,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 四、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有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已不適任,爰增訂第二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予以改任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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