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中無實質內容,不具法律效力,查詢非訟程序應以現行有效條文為準。
Q · 非訟事件法第154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無此條文
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規資料庫中此條僅標示「(刪除)」,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亦無實質適用內容。若查詢相關非訟程序,應改以現行有效之條文為依據,避免引用已廢止條文。
本條已刪除。原屬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6節,於修法過程中(非訟事件法民國94年大幅修正)因規範事項調整、移列或廢止而刪除。目前不具實質法律效力,查詢相關程序請以現行有效條文為準。
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為已刪除條文,指該條於歷次修法過程中經立法刪除,現行法規中保留條號但無實質內容,不發生規範效力,僅供法制沿革查考之用。
無效。該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規資料庫僅標示「(刪除)」,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也沒有可適用的內容。
是的,第 154 條已被立法刪除。法規查詢系統保留條號但內容為空,僅供法制沿革查考,實務上不引用此條。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 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準用之。 遺產清理人就職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 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變賣遺產。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原條文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定「繼承人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致發生遺產不能清理之情形,本可涵蓋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中,無另行規定之必要,故將「未委任遺產管理人」一語刪除。又「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一語,應係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誤,爰將之修正為「亦無遺囑執行人」。至於遺產之清理與公益有關,宜使檢察官有權介入,爰增列檢察官為聲請權人。 四、第一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宜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法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俾利適用。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確保遺產能受適當之清理,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遺產管理人改任之規定,於本條之遺產清理人亦有準用必要,爰於本項增訂之。 六、為利清理遺產暨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知所行使權利,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有關清算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例,增訂第四項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程序規定。 七、原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五項,又為配合前項增訂之公告程序,將清理遺產之六個月期限修正為自公告期滿後起算,並增設清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法院許可變賣遺產之規定,以杜爭議,並利遺產之清理。 八、為恐遺產清理人不及於六個月內完成遺產清理事務,爰於第六項增訂準用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延展清理遺產期限之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三、另本條於六十一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原條文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定「繼承人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致發生遺產不能清理之情形,本可涵蓋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中,無另行規定之必要,故將「未委任遺產管理人」一語刪除。又「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一語,應係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誤,爰將之修正為「亦無遺囑執行人」。至於遺產之清理與公益有關,宜使檢察官有權介入,爰增列檢察官為聲請權人。 四、第一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宜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法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俾利適用。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確保遺產能受適當之清理,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遺產管理人改任之規定,於本條之遺產清理人亦有準用必要,爰於本項增訂之。 六、為利清理遺產暨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知所行使權利,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有關清算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例,增訂第四項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程序規定。 七、原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五項,又為配合前項增訂之公告程序,將清理遺產之六個月期限修正為自公告期滿後起算,並增設清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法院許可變賣遺產之規定,以杜爭議,並利遺產之清理。 八、為恐遺產清理人不及於六個月內完成遺產清理事務,爰於第六項增訂準用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延展清理遺產期限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三、另本條於六十一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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