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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56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中不再保留,不具法律效力,相關程序應依現行有效條文辦理。
Q · 非訟事件法第156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已無效
非訟事件法第 156 條已刪除,目前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該條於非訟事件法民國 94 年大幅修正時刪除,原規範事項已重新編排或改由其他條文、法規處理。若需辦理相關非訟程序,應查閱非訟事件法現行有效條文,不得再援引本條。
本條已刪除。原屬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6節的條文,於修法時(非訟事件法民國94年大幅修正)因相關事務重新編排或改由他法規範而刪除,目前不再具有效力。查詢程序請依現行有效條文辦理。
非訟事件法第 156 條為已刪除條文,指該條文業經立法程序刪除、現行法規中不再保留,故不具法律效力。原規範內容於民國 94 年修正時重新編排或移由其他規定處理。
該條文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保留,不具法律效力。原內容於民國 94 年修正時重新編排或移由他條規範。
無效。該條已刪除,不能再援引。若辦理相關非訟程序,請查現行有效條文。
表示該條號雖保留編號,但內容已被立法刪除,僅作沿革標示用,不能作為現行法律依據援引。
民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遺囑執行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刪除第二句下之逗號,其餘不修正。 三、遺囑執行人依法有管理遺產之權責,如相關遺產權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自應向登記機關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俾公示正當之遺產管理人,以維交易安全,爰增設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四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準用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即修正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程序費用負擔之規定,移列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附此敘明。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八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刪除第二句下之逗號,其餘不修正。 三、遺囑執行人依法有管理遺產之權責,如相關遺產權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自應向登記機關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俾公示正當之遺產管理人,以維交易安全,爰增設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四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準用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即修正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程序費用負擔之規定,移列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附此敘明。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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