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這條在現行非訟事件法裡已經不存在了。它原屬第四章第七節,後來在修法時被刪除。它留下的唯一價值是版本警示:研究舊案例、舊釋示或考古題時,若碰到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的引用,要意識到那是已廢止的舊條文,現行程序適用的是修正後的規定,不能照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親權濫用之糾正。 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對於監護人管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監督。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監護人報酬之酌定。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監護人之撤退。 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禁治產人護養處所之同意。 六、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監護關係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清算、移交之監督。 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所定禁治產人之婚姻事件代為訴訟行為人之指定或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允許。 前項各款所列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 三、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眾多,有父母子女關係、監護關係、扶養關係、繼承關係及遺囑等,所涉相關條文甚廣,原條文所採概括規定之方式,固可免遺漏,但適用上難免未盡清楚明確,爰改以列舉方式,按所處理事項之類型分別規定之。第一項規範親屬會議所處理有關父母子女及監護關係之事項,並依事件性質,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四、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原條文第四項規定之文字略作調整,改列為第二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九十六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刪除關於親屬會議對親權濫用之糾正規定;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無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情形;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修正草案亦將關於親屬會議規定刪除,故本條即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 三、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眾多,有父母子女關係、監護關係、扶養關係、繼承關係及遺囑等,所涉相關條文甚廣,原條文所採概括規定之方式,固可免遺漏,但適用上難免未盡清楚明確,爰改以列舉方式,按所處理事項之類型分別規定之。第一項規範親屬會議所處理有關父母子女及監護關係之事項,並依事件性質,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四、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原條文第四項規定之文字略作調整,改列為第二項。
一、本條刪除。 二、九十六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刪除關於親屬會議對親權濫用之糾正規定;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無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情形;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修正草案亦將關於親屬會議規定刪除,故本條即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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