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62 條已刪除,現為空號,不對應任何現行規定;引用舊資料時須回到現行法核對對應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62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是空號,無現行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 162 條已於修法過程中刪除,原條號不再對應任何現行規定,屬於空號。若你在舊版判決、考古題或網路文章看到引用本條,代表該資料時點早於刪除,內容可能已被其他條文取代或整併。正確做法是回到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現行非訟事件法,找出對應的現行條文,切勿直接援引第 162 條作為主張依據。
這條已從非訟事件法中刪除。它曾位於第四章第七節,在修法過程中被移除,原條號不再對應任何現行規定。它的歷史意義在於標示一段已被取代的程序設計:看到任何引用非訟事件法第162條的舊資料,都要回到現行法核對,這個條號已經是空的。
非訟事件法第 162 條為已刪除之條文,於修法時自法典中移除,原條號成為空號,不對應任何現行有效規定。其存在僅具沿革意義,用於辨識舊資料引用之時點,於現行法律適用上不具規範效力。
沒有效力。本條已於修法時刪除,屬空號,不能作為任何法律主張的依據,須改引現行對應條文。
因為它已被刪除。立法者修法時移除本條,現行法典保留該條號為空號,故查詢只會顯示「(刪除)」。
代表該判決作成時點早於刪除。應確認案件年份,並回到現行非訟事件法核對被取代或整併後的對應條文再判斷。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四項移列,並改採列舉規定。 三、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介入處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由親屬會議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之事件時,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較為便利,爰於第一項明定。 四、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配合條文內容將第二項文字略作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二章就親屬會議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四項移列,並改採列舉規定。 三、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介入處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由親屬會議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之事件時,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較為便利,爰於第一項明定。 四、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配合條文內容將第二項文字略作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二章就親屬會議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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