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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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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63 條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內容,引用前應改查非訟事件法現行有效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63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 163 條已因法規修正而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有本條內容。原相關事項或併入其他條文、或因制度調整而不再單獨規範。實務引用時不應再援引本條,應改查現行有效條文,並以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公布之最新版本為準。

白話解讀

本條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有第163條的內容。它曾屬第4章第7節的程序規定,後因法規修正而被刪除,相關事項或併入其他條文、或因制度調整而不再單獨規範。查詢實務時應改以現行有效條文為準。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 163 條為已刪除條文,指該條規範已因法規修正而自現行法中移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查詢時應改以非訟事件法現行有效條文為準,不得逕行援引已刪除之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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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非訟事件法第163條還有效嗎?

無效。本條已因法規修正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有第 163 條內容,引用前應改查現行有效條文。

Q2非訟事件法第163條被刪除了嗎?

是,本條已刪除。全國法規資料庫顯示其內容為「(刪除)」,代表此條號已不再規範任何事項。

Q3怎麼查非訟事件法的現行條文?

可至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搜尋「非訟事件法」,查看標示為現行有效之完整條文清單。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940118 全文修正)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四項移列,並改採列舉規定。   三、聲請法院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之事件,宜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於第一項明定。   四、本條所定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宜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原條文第四項就此漏未規定,爰於第二項予以補充,至於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自不待言。

(0981215 修正)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本文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增訂但書之規定修正文字,及關於管轄部分,增加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以便利受扶養權利人聲請,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有理由者,其程序費用宜由負扶養義務之人負擔,不應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者,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法院關於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如有命給付扶養費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本事件處理中兩造就扶養方法或程度,得達成協議,並記明筆錄,該項筆錄應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並得為執行名義;就受扶養權利有無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者,非訟法院應將第一項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刪除原第二項之內容,增設準用規定,而修正第二項。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二章就親屬會議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四項移列,並改採列舉規定。   三、聲請法院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之事件,宜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於第一項明定。   四、本條所定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宜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原條文第四項就此漏未規定,爰於第二項予以補充,至於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自不待言。

(0981215 修正)

一、配合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增訂但書之規定修正文字,及關於管轄部分,增加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以便利受扶養權利人聲請,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有理由者,其程序費用宜由負扶養義務之人負擔,不應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者,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法院關於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如有命給付扶養費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本事件處理中兩造就扶養方法或程度,得達成協議,並記明筆錄,該項筆錄應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並得為執行名義;就受扶養權利有無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者,非訟法院應將第一項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刪除原第二項之內容,增設準用規定,而修正第二項。

(10204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二章就親屬會議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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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163 條規定:「(刪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1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163 條的立法沿革共 3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