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76 條規定五種人不得選派為清算人: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褫奪公權未復權、破產未復權、曾任清算人遭法院解任。
Q · 公司要收掉,誰不能當清算人?
五種人不行,含曾被法院解任者
依非訟事件法第 176 條,五種人不得被選派為清算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以及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最後一款最容易被忽略,它等同一份跟著人走的黑名單,在前案被掃地出門的紀錄會影響下一家公司能否再找你清算。判斷基準是選任當下的狀態。
公司收掉的那一刻,有人要負責把帳結清、把債還完、把剩下的錢分給股東,這個人叫清算人(負責收尾公司的人)。多數人以為老闆或董事自然就接手,但這條法律先劃了一道門檻:五種人不准當。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被法院認定無法自理事務的人)、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前四種好理解。真正的暗釘是第五種:曾經當過清算人但被法院解任。它等於一張法院蓋的黑名單,你在別的案子被掃地出門,這個紀錄會跟著你,下一家公司想找你清算,法院可以擋。如果你是股東或債權人,發現公司派的清算人有這些情形,你不是只能乾瞪眼,你可以聲請法院把這個不適格的人換掉。
非訟事件法第 176 條為清算人消極資格規範,列舉五款不得被選派為清算人的法定事由(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褫奪公權未復權、破產未復權、曾遭法院解任),目的在於保護公司清算程序中股東與債權人對清算人判斷能力與信用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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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公司解散後由董事擔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但如果董事踩到本條這五款的任何一款就不能當,例如他正受監護宣告或破產未復權。這時可由章程規定、股東會另選,或聲請法院選派。董事想推掉清算人責任沒那麼容易,除非真有法定不適格事由或正當理由,否則法定義務跑不掉。
本條第五款的文字是「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限制相當嚴格,是針對曾被法院認定不適任的人設下的門檻,目的是保護後續其他公司的股東與債權人。是否有時間或情節的緩衝空間,實務上有不同見解,遇到具體個案建議讓律師評估前案解任的性質。
清算人要經手公司債權債務的了結、財產的處分與分配,責任重大。本條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都列入,是因為這類事務需要完全的判斷與處分能力,立法者不放心交給行為能力受限制的人。判斷基準是選任當下的狀態,事後撤銷宣告才回復資格。
非訟事件法 176 條列舉五款不得被選派為清算人的法定事由,具其一即不適格。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褫奪公權未復權、破產未復權、曾任清算人遭法院解任。
受刑事判決褫奪公權,於宣告期間屆滿或復權前,公權尚未回復的狀態。
公司法 322 規定誰來當(產生),非訟事件法 176 規定誰不能當(消極篩檢),互相配套。
蒐證 → 向管轄法院聲請解任 → 改選或聲請法院選派適格者 → 檢視任內已做清算行為。
可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與商工登記,留意前案清算解任裁定紀錄。
依款別備齊破產裁定、監護宣告裁定、前案解任裁定或公權褫奪紀錄等證明。
可主張該等行為有瑕疵,必要時聲請保全,避免事後翻案成本擴大。
兩者皆列入第二款消極資格,差別在行為能力受限程度,但結論一致:都不得當清算人。
| 款次 | 對象 | 可否回復資格 |
|---|---|---|
| 第一款 | 未成年人 | 成年後即回復 |
| 第二款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宣告經撤銷後回復 |
| 第三款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復權後回復 |
| 第四款 |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復權後回復 |
| 第五款 | 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 | 限制嚴格,紀錄跟著人走,實務見解不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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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文之「左列」修改為「下列」,其餘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修正第二款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應認不宜選派為公司清算人為妥,並於第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至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依該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準用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故清算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自可準用第四款規定。
一、原條文第八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文之「左列」修改為「下列」,其餘未修正。
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修正第二款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應認不宜選派為公司清算人為妥,並於第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至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依該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準用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故清算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自可準用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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