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者,每份徵收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8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夫妻財產制登記謄本或印鑑證明書,每份徵收新臺幣二百元。
Q · 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或印鑑證明的謄本要多少錢?
每份新臺幣二百元,向管轄法院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 18 條,聲請法人登記簿、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管理財產報告及相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或補發法人登記證書、聲請法人及代表董事之印鑑證明書,每份徵收新臺幣二百元。文件具官方公示效力,可作為查證交易對象代表權、舉證夫妻財產約定的依據,採定額計費、不論金額大小。
一張印鑑證明書二百元,一份法人登記簿謄本二百元,一份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的謄本也是二百元。這條看起來只是價目表,但它揭露了一件多數人不知道的事:法院保存著一批「對外有公信力的官方文件」,而你只要付二百元就能調出來。需要證明某公司的代表人是誰、印鑑長什麼樣、夫妻間的財產約定如何登記,你不必靠對方提供、不必猜,直接向法院聲請付與謄本或印鑑證明書,一份二百元。對做盡職調查、查證交易對象、或要在其他程序中舉證的人來說,這是一個便宜又可靠的官方資訊入口。
非訟事件法第 18 條為非訟登記事件之規費規定,明定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簿、法人登記證書補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以及法人與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每份徵收新臺幣二百元,採定額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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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向法院聲請該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的印鑑證明書,依非訟事件法第 18 條每份二百元,核對簽約人是否為登記的代表人、用印是否與登記印鑑相符。很多無權代理糾紛,事前一張二百元的印鑑證明就能擋掉,是大額交易前的標準查核動作。
不用重跑全程,可向法院聲請補發法人登記證書,依非訟事件法第 18 條徵收二百元。補發保留原登記效力、費用低,與變更登記是兩回事,先確認需要的是補發再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 18 條,聲請法人登記簿等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每份徵收新臺幣二百元,向管轄的法院非訟登記事件聲請。
證明登記印鑑真正之官方文件;涉法人及代表董事者向法院聲請,每份二百元,供核對代表權與用印。
記載夫妻就財產制契約約定內容的官方登記簿,其謄本可作為繼承、離婚財產分配的證明,每份二百元。
可以,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同屬本條範圍,每份二百元。
確認文件類型 → 找對管轄法院 → 備妥每份 200 元規費並預納 → 以書狀或言詞聲請付與謄本 → 取件核對欄位。
按份計費,份數 × 200 元,每一份謄本、繕本、影本、節本或印鑑證明書各 200 元。
每份 2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依非訟事件法第 20 條原則不另徵收。
向法院聲請該法人及代表董事印鑑證明書,核對簽約人是否為登記代表人、用印是否與登記印鑑相符。
法人及代表董事印鑑證明向法院聲請(本條 200 元);自然人印鑑證明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機關與依據都不同。
第 15 條是辦登記本身的費用(1,000 元);第 18 條是事後調取謄本、證書補發、印鑑證明的費用(每份 200 元)。
| 項目 | 受理機關 | 規費 | 依據 |
|---|---|---|---|
| 法人及代表董事印鑑證明 | 法院(非訟登記事件) | 每份 200 元 | 非訟事件法第 18 條 |
| 自然人印鑑證明 | 戶政事務所 | 依戶政規費標準 | 戶籍法相關規定 |
| 不動產相關印鑑證明 | 地政事務所 | 依地政規費標準 | 地政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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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傳喚、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傳喚、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者,每份徵收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照第三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用語,將「交付」改為「付與」,於「謄本」之下增列「繕本、影本或節本」。另將每份徵收費用提高為新臺幣二百元,其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一後段及同說明二、三。 三、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登記證書……如有毀損、遺失或被竊時,應即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向法院聲請補發」;又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法人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是以補發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亦為當事人得繳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之文書,爰予增訂並作文字調整。
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傳喚、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傳喚、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一、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照第三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用語,將「交付」改為「付與」,於「謄本」之下增列「繕本、影本或節本」。另將每份徵收費用提高為新臺幣二百元,其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一後段及同說明二、三。 三、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登記證書……如有毀損、遺失或被竊時,應即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向法院聲請補發」;又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法人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是以補發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亦為當事人得繳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之文書,爰予增訂並作文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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