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規定,非訟事件標的價額計算及費用徵收若本法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費用規定。
Q · 非訟事件法沒寫到的費用問題,到底要查哪裡?
查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以下
依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非訟事件的標的金額、價額計算及費用徵收,只要本法沒規定,就準用民事訴訟費用的規定,也就是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到第 77 條之 27 那一整組。所謂的「法律空白」其實早被準用條款填補,差別只在你要不要翻對地方。
非訟事件法關於費用怎麼算、怎麼收的條文,其實薄薄幾條而已。真實世界的案件卻五花八門:標的金額怎麼核定?多項聲請怎麼合併計費?費用怎麼負擔、怎麼確定?這條就是那塊把缺口補滿的拼圖。它說:凡是非訟事件法沒規定到的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費用徵收問題,全部準用民事訴訟費用的相關規定。意思是,你查非訟事件法找不到答案時,不要以為「沒規定就是沒有」,而要直接翻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下那一整組費用條文去找。懂這個「轉接口」的人,遇到非訟費用爭議時知道往哪查;不懂的人,會誤以為法律有漏洞而吃了暗虧。
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為費用制度的準用性規範:當非訟事件的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費用徵收事項在非訟事件法本身找不到規定時,直接準用民事訴訟費用的相關規定,使非訟費用制度依附於民事訴訟法已臻成熟的整套費用規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第19條明文規定,關於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及費用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也就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到第77條之27那一整組。碰到非訟費用沒答案時別斷定法律有漏洞,先確認非訟法有無特別規定,沒有就往民訴費用條文找,順序不能反。
非訟事件法若無特別規定,依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的規則,以聲請所主張的利益客觀價值為準核定。標的價額直接影響財產權事件的聲請費高低,核定基準爭議時,引用準用的民訴第77條之1並提出客觀價值佐證,比空泛主張金額更有說服力。
費用準用條款。非訟事件的標的價額計算與費用徵收,本法沒規定的,就準用民事訴訟費用規定。
適用是直接套用本來就針對該事項的規定;準用是把另一套規定在性質不牴觸範圍內比照搬過來用。
主要是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到第 77 條之 27 的費用規定,含標的價額核定、計徵基準與必要費用。
以聲請所主張利益的客觀價值核定金額,作為財產權非訟事件徵收聲請費的基準。
先查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以下有無特別規定,沒有才依第 19 條準用民訴第 77 條之 1 以下。
明確引用所準用的民訴具體條號,並就標的價額提出客觀價值佐證,論據才完整。
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的級距標準徵收;計算基準的標的價額爭議時準用民訴第 77 條之 1 核定。
先看非訟事件法本身有無特別規定,有就優先適用,沒有才轉準用民訴,順序不能反。
非訟費用有自己的特別規定(第 13-18 條)優先適用,未規定部分才準用民訴,兩者在費用這塊高度依附。
非訟事件法的特別規定優先,準用只在本法未規定時補位。
| 比較面向 | non_litigation_special | civil_procedure_referred |
|---|---|---|
| 適用前提 | 非訟法有特別規定(第 13-18 條) | 非訟法未規定之費用事項 |
| 效力順序 | 優先適用 | 補充準用 |
| 規範來源 | 非訟事件法本身 |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以下 |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訊問應作成筆錄。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民事訴訟法業將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規定納入,民事訴訟費用法亦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同步廢止,為避免原條文第一項所列舉準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條文,於該法廢止後失所依據,爰將第一項改採概括準用方式,以資配合並免遺漏。 三、非訟事件審理中,因調查(如鑑定)、通知及必要處分之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如第二十條)外,應由關係人依實支數額負擔,本事所當然,無庸由法院另為酌定,爰將第二項刪除。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訊問應作成筆錄。
一、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民事訴訟法業將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規定納入,民事訴訟費用法亦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同步廢止,為避免原條文第一項所列舉準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條文,於該法廢止後失所依據,爰將第一項改採概括準用方式,以資配合並免遺漏。 三、非訟事件審理中,因調查(如鑑定)、通知及必要處分之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如第二十條)外,應由關係人依實支數額負擔,本事所當然,無庸由法院另為酌定,爰將第二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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