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20003214 號
要旨
法院辦理訴訟、非訟或執行事件時,向其他公司查詢資料所需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或預納,自非由機關經費繳納
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知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辦理公務機關查詢案件收費作業方式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 101 年 12 月 25 日儲字第 1011008140B 號函。
二、按法院因辦理訴訟、非訟或執行事件向貴公司查詢資料所需費用,依相關法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 100 條第 2 項、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等),應由當事人負擔或預納,與機關經費無關。上開費用應由法院定期命當事人向貴公司預納,貴公司要求查詢機關應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併同付款回執聯,於繳款期限前寄交貴公司,尚非有據。
正本
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資訊管理處(刊登法學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