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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197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事件之管轄權及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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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三、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97條:修法施行前已繫屬事件依審級進度分軌,地院終局裁定前適用新法,繫屬抗告法院未裁定者適用舊法。

Q · 法律修正了,我進行中的非訟案子用新法還是舊法?

看案子卡在哪個審級,不是看修法日期

依非訟事件法第 197 條,要看修正施行當下案件走到哪個審級。地方法院尚未終局裁定、或已裁定但還沒送抗告法院的,適用修正後新法;已繫屬抗告法院而尚未裁定的,繼續用修正前舊法審完。判斷基準是審級進度,不是案件何時繫屬,也不是修法生效日。

白話解讀

法律修正的那一刻,案件不會全部停下來等。你的非訟事件可能正卡在程序中間,舊法剛廢、新法剛上路,到底用哪一套規則審你的案子?第197條就是處理這個「換軌瞬間」的條文。它用案件走到哪個階段來決定:如果案子還在地方法院、還沒做出終局裁定,或雖已裁定但還沒送到抗告法院,一律用新法;但如果案子已經到了抗告法院、抗告法院還沒裁定,就維持用舊法審完。關鍵不是修法那天的日曆,而是你的案子當時站在哪一格。同一天送進法院的兩個案子,只因進度不同,適用的法規可能完全不一樣。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 197 條為修法過渡規定,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其所處審級進度分配適用新法或舊法:地方法院終局裁定前及裁定後尚未送抗告法院者適用修正後規定,已繫屬抗告法院而尚未裁定者適用修正前規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律修正了,我正在進行的非訟案子會突然改用新規則嗎?

要看案子當時走到哪。依第197條,地方法院還沒做終局裁定、或已裁定但還沒送抗告法院的,適用新法;已在抗告法院還沒裁定的,繼續用舊法。判斷基準是修法生效當下的審級進度,不是案子何時送進法院。

Q2為什麼已經抗告的案子反而用舊法、還在地院的卻用新法?

因為案件進入抗告法院代表審級已往上推進,中途更換審理規則會打亂已進行的程序,立法上讓它依舊法審完較安定;而地院尚未終局裁定的,程序剛性較低,直接適用新法成本較小。核心是審級安定原則。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his_articlealt_article_1alt_article_2
功能定位過渡適用規則(已繫屬事件用新或舊法)施行日期規定(§198)非訟事件範圍界定(§1)
判斷基準案件審級進度修正條文生效日事件性質是否屬非訟
影響對象修法當下進行中的個案當事人全體案件的時間起算聲請人能否循非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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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定位
過渡適用規則(已繫屬事件用新或舊法)
判斷基準
案件審級進度
影響對象
修法當下進行中的個案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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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定位
施行日期規定(§198)
判斷基準
修正條文生效日
影響對象
全體案件的時間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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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定位
非訟事件範圍界定(§1)
判斷基準
事件性質是否屬非訟
影響對象
聲請人能否循非訟程序

立法沿革 1

(0940118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三、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就事件管轄或審理程序,已有不同於原法之規定(例如抗告原則上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行之、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事件所為處分等),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及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所定程序審理,宜有明文,爰本於「程序從新」原則,參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訂定本條。   三、本條第二款係指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但於待確定期間,本法已開始施行之事件。此類事件固係於本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但因本法就抗告及再抗告已有不同於原法之規定,故仍依程序從新原則,規定適用修正後本法之規定,亦即當事人如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即應依修正後本法規定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當事人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不服,亦應視事件係由法官裁定或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分依修正後本法所定抗告或其他聲明不服救濟程序處理。   四、第三款係指地方法院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經當事人聲明不服,全案業已送至抗告法院,但抗告法院於本法施行後尚未為終局裁定之事件。因該事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一審終結,並送至抗告法院,為求程序安定,爰設程序從新原則之例外,規定此時應依本法修正前規定處理。又本款所定「抗告法院」,解釋上當然包括再抗告法院在內,故未贅列再抗告法院,附此敘明。

  • 繫屬名詞
  • 抗告法院名詞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就事件管轄或審理程序,已有不同於原法之規定(例如抗告原則上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行之、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事件所為處分等),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及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所定程序審理,宜有明文,爰本於「程序從新」原則,參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訂定本條。   三、本條第二款係指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但於待確定期間,本法已開始施行之事件。此類事件固係於本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但因本法就抗告及再抗告已有不同於原法之規定,故仍依程序從新原則,規定適用修正後本法之規定,亦即當事人如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即應依修正後本法規定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當事人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不服,亦應視事件係由法官裁定或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分依修正後本法所定抗告或其他聲明不服救濟程序處理。   四、第三款係指地方法院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經當事人聲明不服,全案業已送至抗告法院,但抗告法院於本法施行後尚未為終局裁定之事件。因該事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一審終結,並送至抗告法院,為求程序安定,爰設程序從新原則之例外,規定此時應依本法修正前規定處理。又本款所定「抗告法院」,解釋上當然包括再抗告法院在內,故未贅列再抗告法院,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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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197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19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19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