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三、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97條:修法施行前已繫屬事件依審級進度分軌,地院終局裁定前適用新法,繫屬抗告法院未裁定者適用舊法。
Q · 法律修正了,我進行中的非訟案子用新法還是舊法?
看案子卡在哪個審級,不是看修法日期
依非訟事件法第 197 條,要看修正施行當下案件走到哪個審級。地方法院尚未終局裁定、或已裁定但還沒送抗告法院的,適用修正後新法;已繫屬抗告法院而尚未裁定的,繼續用修正前舊法審完。判斷基準是審級進度,不是案件何時繫屬,也不是修法生效日。
法律修正的那一刻,案件不會全部停下來等。你的非訟事件可能正卡在程序中間,舊法剛廢、新法剛上路,到底用哪一套規則審你的案子?第197條就是處理這個「換軌瞬間」的條文。它用案件走到哪個階段來決定:如果案子還在地方法院、還沒做出終局裁定,或雖已裁定但還沒送到抗告法院,一律用新法;但如果案子已經到了抗告法院、抗告法院還沒裁定,就維持用舊法審完。關鍵不是修法那天的日曆,而是你的案子當時站在哪一格。同一天送進法院的兩個案子,只因進度不同,適用的法規可能完全不一樣。
非訟事件法第 197 條為修法過渡規定,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其所處審級進度分配適用新法或舊法:地方法院終局裁定前及裁定後尚未送抗告法院者適用修正後規定,已繫屬抗告法院而尚未裁定者適用修正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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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案子當時走到哪。依第197條,地方法院還沒做終局裁定、或已裁定但還沒送抗告法院的,適用新法;已在抗告法院還沒裁定的,繼續用舊法。判斷基準是修法生效當下的審級進度,不是案子何時送進法院。
因為案件進入抗告法院代表審級已往上推進,中途更換審理規則會打亂已進行的程序,立法上讓它依舊法審完較安定;而地院尚未終局裁定的,程序剛性較低,直接適用新法成本較小。核心是審級安定原則。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_article_1 | alt_article_2 |
|---|---|---|---|
| 功能定位 | 過渡適用規則(已繫屬事件用新或舊法) | 施行日期規定(§198) | 非訟事件範圍界定(§1) |
| 判斷基準 | 案件審級進度 | 修正條文生效日 | 事件性質是否屬非訟 |
| 影響對象 | 修法當下進行中的個案當事人 | 全體案件的時間起算 | 聲請人能否循非訟程序 |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三、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就事件管轄或審理程序,已有不同於原法之規定(例如抗告原則上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行之、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事件所為處分等),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及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所定程序審理,宜有明文,爰本於「程序從新」原則,參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訂定本條。 三、本條第二款係指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但於待確定期間,本法已開始施行之事件。此類事件固係於本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但因本法就抗告及再抗告已有不同於原法之規定,故仍依程序從新原則,規定適用修正後本法之規定,亦即當事人如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即應依修正後本法規定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當事人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不服,亦應視事件係由法官裁定或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分依修正後本法所定抗告或其他聲明不服救濟程序處理。 四、第三款係指地方法院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經當事人聲明不服,全案業已送至抗告法院,但抗告法院於本法施行後尚未為終局裁定之事件。因該事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一審終結,並送至抗告法院,為求程序安定,爰設程序從新原則之例外,規定此時應依本法修正前規定處理。又本款所定「抗告法院」,解釋上當然包括再抗告法院在內,故未贅列再抗告法院,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就事件管轄或審理程序,已有不同於原法之規定(例如抗告原則上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行之、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事件所為處分等),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及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所定程序審理,宜有明文,爰本於「程序從新」原則,參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訂定本條。 三、本條第二款係指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但於待確定期間,本法已開始施行之事件。此類事件固係於本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但因本法就抗告及再抗告已有不同於原法之規定,故仍依程序從新原則,規定適用修正後本法之規定,亦即當事人如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即應依修正後本法規定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當事人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不服,亦應視事件係由法官裁定或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分依修正後本法所定抗告或其他聲明不服救濟程序處理。 四、第三款係指地方法院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經當事人聲明不服,全案業已送至抗告法院,但抗告法院於本法施行後尚未為終局裁定之事件。因該事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一審終結,並送至抗告法院,為求程序安定,爰設程序從新原則之例外,規定此時應依本法修正前規定處理。又本款所定「抗告法院」,解釋上當然包括再抗告法院在內,故未贅列再抗告法院,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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