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29條規定,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言詞須在書記官前陳述並作成筆錄。
Q · 不會寫狀紙,可以直接去法院用講的嗎?
可以,非訟事件得以言詞向書記官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29條,非訟事件的聲請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以言詞聲請時,須在法院書記官面前陳述,由書記官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這份言詞筆錄與自書書狀有相同程序效力。例外是法律明定「應以書狀」的事件,這類就不能只用言詞。
你不會寫狀紙、連格式都看不懂,是不是就被擋在法院門外了?這條給你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後門:聲請或陳述,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也就是說,你不一定要交一份漂漂亮亮的書面,你可以直接「用講的」。當你用言詞聲請或陳述時,要在法院書記官面前講,書記官會把你說的話作成筆錄,並在筆錄上簽名。這對被法律文書嚇到的一般人是很大的解放:你不需要先學會法律用語、不需要花錢請人代寫,你帶著你的事走進法院,把話說清楚,由專業的書記官幫你轉成正式紀錄。看懂這條的人,不會因為「我不會寫」就放棄自己的權利,而是知道法院本來就留了一條用嘴巴也能走的路。
非訟事件法第29條為非訟程序聲請方式的總則規定,確立「書狀或言詞」雙軌入口:當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選擇以書面或口頭向法院提出聲請或陳述;採言詞者,須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並由書記官作成筆錄、簽名,使口頭陳述轉化為有憑據的正式紀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非訟事件法第29條規定非訟事件的聲請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你用言詞聲請時,要在法院書記官面前陳述,由書記官作成筆錄並簽名,這份筆錄和你自己寫的書狀有同樣效力。去之前先把人事時地物、要聲請什麼、有什麼證據想清楚甚至寫成小抄,到書記官面前講得有條理,筆錄才會完整。
不會。只要書記官依法在筆錄內記載並簽名,言詞聲請的效力和書狀相同,差別只在由誰動筆。唯一要注意的是『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某些事件法律明定必須以書狀為之,這種就不能只用言詞。離開法院前一定要看一眼筆錄內容是否和你說的一致,因為這份筆錄之後就是你正式的聲請依據。
規定非訟事件的聲請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用書狀或言詞二擇一,是聲請方式的總則,也是不擅書面者進入法院的後門。
當事人以口頭方式在法院書記官前陳述聲請意旨,由書記官作成筆錄並簽名的聲請方式,與書狀效力相同。
由法院書記官就你的口頭陳述製作並簽名的正式紀錄,製作後它就是你正式的聲請依據。
差別在誰動筆與格式由誰把關:書狀自寫自負、言詞由書記官記載,但兩者程序效力相同。
確認法律未規定應書面 → 備證件文件與要點小抄 → 到法院向書記官口頭陳述 → 核對筆錄並確認簽名。
身分證件、相關證明文件,並先把人事時地物、聲請事項、證據整理成要點,避免漏講或事後補正。
聲請方式本身不另收費,是否繳費依事件性質定;格式單純者可自行為之,省下代書或律師代寫費用。
陳述後當場逐項核對筆錄內容與你所述一致、確認書記官已簽名,再行離開,避免日後爭執。
兩者都在書記官前為之、作成筆錄;差別在適用程序不同,民訴第122條為訴訟事件的對照規定。
格式單純又不擅書面時言詞較便利、由書記官把關不易被退;複雜聲請仍以書狀完整呈現較佳。
| 比較面向 | 書狀聲請 | 言詞聲請 |
|---|---|---|
| 提出形式 | 自行撰寫書面文件遞交 | 口頭向書記官陳述,由書記官作成筆錄 |
| 誰負責格式 | 聲請人自負,易因程式不符被退 | 書記官依法記載,格式由其把關 |
| 程序效力 | 正式聲請依據 | 筆錄經簽名後與書狀同效力 |
| 適用限制 | 任何情形皆可 | 法律明定『應以書狀』者除外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法院對於依法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命其履行而不為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強制其遵守。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法院對於依法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命其履行而不為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強制其遵守。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