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聲請意旨、原因事實、證據、附件件數、法院、日期等七款並簽名。
Q · 自己寫非訟聲請狀要寫哪些東西才不會被退件?
依第30條七款逐項填,並簽名或按指印
依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聲請書狀須載明七款事項:聲請人基本資料、法定或非訟代理人資料、聲請意旨及原因事實、證據、附屬文件件數、受理法院、年月日,並由聲請人或代理人簽名;不能簽名者得由他人代書姓名再蓋章或按指印。書狀格式由司法院統一訂定,直接用制式範本對欄位填,最不容易漏項被退。
你終於決定自己跑一趟法院遞聲請,最怕的就是「東西交了卻被退回來說格式不對」。這條其實是一張現成的checklist,把法院要你寫的東西一條條列清楚:聲請人是誰(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職業、住居所,是法人或機關就寫名稱和所在地)、有沒有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你到底要聲請什麼以及原因事實、有哪些證據、附了幾件文件、向哪個法院、日期。最後你或代理人要簽名,不會簽名的可以請別人代寫姓名再蓋章或按指印。把這七款對著寫,你的書狀就不會因為漏東漏西被打回票。更貼心的是第三項:聲請書狀和筆錄的格式由司法院統一訂定,意思是市面上有現成的標準表格可用,你不必從白紙開始發明格式。看懂這條的人,遞件一次過,看不懂的人,常常在「原因事實沒寫清楚」「沒附證據清單」這種小地方來回補正好幾趟。
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為非訟聲請之書狀程式規定,明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之七款事項、簽名與按指印之替代方式,並授權司法院訂定統一書狀格式,以確保聲請資訊齊備而便於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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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漏的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及把「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寫得太空泛。第30條第一項把七款記載事項列得很清楚,缺項會被認為書狀程式不備而要求補正。內行人提示:直接用司法院依第30條第三項訂定的制式書狀範本,照欄位填,比自己排版安全得多。
有效。第30條第二項規定,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內行人提示:代書姓名加蓋章或按指印這個動作要做完整,缺了其中一環就可能被認為程式不備,幫長輩遞件時務必把這步做到位。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_article_1 | alt_article_2 |
|---|---|---|---|
| 規範對象 | 聲請書狀的應記載事項與格式(§30) | 聲請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29) | 非訟代理人之資格與權限(§31) |
| 核心作用 | 確保書狀資訊齊備、可被法院處理 | 決定聲請的表達方式 | 確認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 |
| 違反效果 | 程式不備,法院限期補正 | 言詞聲請由書記官作筆錄替代書狀 | 代理權不明,代理行為可能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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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所定「年齡」一詞,不如「出生年月日」精確,而「籍貫」之規定已為戶籍法所刪除,爰將「年齡」改為「出生年月日」,並刪除「籍貫」二字,俾符實際。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實務上既認有當事人能力,當亦得為非訟事件聲請人,爰於本款中增列機關為當事人者,應於書狀或筆錄中記載機關之名稱或公務所,以為配合。 三、非訟事件之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之分,為求明確,將第一項第二款之「代理人」改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另將「年齡」二字改為「出生年月日」,「籍貫」二字刪除。 四、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五、為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及日後非訟事件處理電腦化之趨勢,爰增設第三項。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所定「年齡」一詞,不如「出生年月日」精確,而「籍貫」之規定已為戶籍法所刪除,爰將「年齡」改為「出生年月日」,並刪除「籍貫」二字,俾符實際。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實務上既認有當事人能力,當亦得為非訟事件聲請人,爰於本款中增列機關為當事人者,應於書狀或筆錄中記載機關之名稱或公務所,以為配合。 三、非訟事件之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之分,為求明確,將第一項第二款之「代理人」改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另將「年齡」二字改為「出生年月日」,「籍貫」二字刪除。 四、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五、為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及日後非訟事件處理電腦化之趨勢,爰增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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