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之 2:聲請人死亡或喪失資格時,其他有聲請權人應於事由發生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Q · 一起聲請的家人過世了,這個非訟案件我可以接手嗎?
可以,但要在事由發生起十日內聲明承受。
依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之 2,當原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不能續行程序,且無依法令當然續行之人時,其他有聲請權人得在事由發生起十日內具狀聲明承受,把案件接下去;法院也可以依職權通知相關人限期表態。十日很短,建議先具狀保住接手地位,逾期主動權即喪失。
時間在這條法律裡是主角。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原因沒辦法繼續走程序,又沒有依法當然接手的人,這時第35條之2給其他有聲請權的人一條路:在事由發生起十天內聲明「承受程序」,把案子接下去。法院也可以主動通知這些人在一定期間內表態。為什麼十天這麼關鍵?因為這是個短窗口,你若是潛在接手人卻不知道有這條,很可能在猶豫中錯過。第二項還補了一道保險: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的事件,就算沒人承受,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續行,案子不會因為沒人接就無聲無息地懸在那。
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之 2 為承受程序規定,指原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不能續行程序且無當然續行之人時,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事由發生起十日內聲明承受,法院並得依職權通知或於必要時續行該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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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依第35條之2,其他有聲請權人要在死亡、喪失資格等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十天從事由發生那天起算,很短,別等到想清楚才動;先具狀聲明承受、保住接手地位,過了期限主動權就不在你手上了。
不一定。依第35條之2第2項,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的事件,雖無人承受,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續行,不會無限期懸著。尤其牽涉公益或第三人權益的事件,法院可能照樣往下走。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_article_1 | alt_article_2 |
|---|---|---|---|
| 適用程序 | 非訟事件(非訟法 §35-2) | 非訟事件停止與承受一般規定(非訟法 §35-1 準用民訴) | 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承受(民訴 §168、§175) |
| 聲明期間 | 事由發生起十日內 | 準用民訴相關期間規定 | 無固定十日,依民訴承受聲明規定處理 |
| 無人承受時 |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者,法院認必要仍應續行(第2項) | 依準用之民訴規定處理 | 法院得依職權命續行訴訟(民訴 §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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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以利用同一非訟程序;惟非訟事件要求迅速終結,其得聲明承受之期限自不宜過長,如逾事由發生時起十日未為聲明,即喪失其聲明權,嗣後所為之聲明自不合法。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他有聲請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以利程序順利進行;該期限長短,核屬法院程序指揮權之範圍。爰設第一項。 三、非訟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應續行程序,爰設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以利用同一非訟程序;惟非訟事件要求迅速終結,其得聲明承受之期限自不宜過長,如逾事由發生時起十日未為聲明,即喪失其聲明權,嗣後所為之聲明自不合法。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他有聲請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以利程序順利進行;該期限長短,核屬法院程序指揮權之範圍。爰設第一項。 三、非訟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應續行程序,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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