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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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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
  2. 2.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之 2:聲請人死亡或喪失資格時,其他有聲請權人應於事由發生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Q · 一起聲請的家人過世了,這個非訟案件我可以接手嗎?

可以,但要在事由發生起十日內聲明承受。

依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之 2,當原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不能續行程序,且無依法令當然續行之人時,其他有聲請權人得在事由發生起十日內具狀聲明承受,把案件接下去;法院也可以依職權通知相關人限期表態。十日很短,建議先具狀保住接手地位,逾期主動權即喪失。

白話解讀

時間在這條法律裡是主角。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原因沒辦法繼續走程序,又沒有依法當然接手的人,這時第35條之2給其他有聲請權的人一條路:在事由發生起十天內聲明「承受程序」,把案子接下去。法院也可以主動通知這些人在一定期間內表態。為什麼十天這麼關鍵?因為這是個短窗口,你若是潛在接手人卻不知道有這條,很可能在猶豫中錯過。第二項還補了一道保險: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的事件,就算沒人承受,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續行,案子不會因為沒人接就無聲無息地懸在那。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之 2 為承受程序規定,指原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不能續行程序且無當然續行之人時,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事由發生起十日內聲明承受,法院並得依職權通知或於必要時續行該事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一起聲請的家人過世了,我想接手這個非訟案件,有時間限制嗎?

有。依第35條之2,其他有聲請權人要在死亡、喪失資格等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十天從事由發生那天起算,很短,別等到想清楚才動;先具狀聲明承受、保住接手地位,過了期限主動權就不在你手上了。

Q2如果聲請人死了又沒人在十天內接手,案子就永遠卡住嗎?

不一定。依第35條之2第2項,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的事件,雖無人承受,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續行,不會無限期懸著。尤其牽涉公益或第三人權益的事件,法院可能照樣往下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his_articlealt_article_1alt_article_2
適用程序非訟事件(非訟法 §35-2)非訟事件停止與承受一般規定(非訟法 §35-1 準用民訴)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承受(民訴 §168、§175)
聲明期間事由發生起十日內準用民訴相關期間規定無固定十日,依民訴承受聲明規定處理
無人承受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者,法院認必要仍應續行(第2項)依準用之民訴規定處理法院得依職權命續行訴訟(民訴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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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程序
非訟事件(非訟法 §35-2)
聲明期間
事由發生起十日內
無人承受時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者,法院認必要仍應續行(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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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程序
非訟事件停止與承受一般規定(非訟法 §35-1 準用民訴)
聲明期間
準用民訴相關期間規定
無人承受時
依準用之民訴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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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程序
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承受(民訴 §168、§175)
聲明期間
無固定十日,依民訴承受聲明規定處理
無人承受時
法院得依職權命續行訴訟(民訴 §178)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民事訴訟法 §124(訴訟手続の中断及び受継)
韓國민사소송법 §233(당사자의 사망과 소송절차의 수계)
德國ZPO § 239(Unterbrechung durch Tod der Partei)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20416 增訂)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以利用同一非訟程序;惟非訟事件要求迅速終結,其得聲明承受之期限自不宜過長,如逾事由發生時起十日未為聲明,即喪失其聲明權,嗣後所為之聲明自不合法。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他有聲請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以利程序順利進行;該期限長短,核屬法院程序指揮權之範圍。爰設第一項。   三、非訟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應續行程序,爰設第二項。

  • 聲請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承受名詞
(102041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以利用同一非訟程序;惟非訟事件要求迅速終結,其得聲明承受之期限自不宜過長,如逾事由發生時起十日未為聲明,即喪失其聲明權,嗣後所為之聲明自不合法。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他有聲請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以利程序順利進行;該期限長短,核屬法院程序指揮權之範圍。爰設第一項。   三、非訟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應續行程序,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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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35-2 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3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35-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