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之 3 規定,當事人就得處分事項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即發生與確定裁定同一效力,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Q · 非訟程序裡的和解筆錄有什麼效力?
等同確定裁定,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依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之 3 第 1 項,當事人就得處分事項成立和解並由法院作成和解筆錄,即與本案確定裁定有同一效力,對方不履行時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案起訴。但效力非絕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當事人得依原程序請求繼續審理;受法律上不利影響的第三人,得請求撤銷或變更對其不利部分。
很多人以為「和解」只是私下講和,一張隨時可以反悔的紙。在非訟程序裡完全不是這麼回事。只要你和對方就「得處分之事項」(你們自己有權決定的事,例如清償方式、給付金額)談妥,法院把它記成和解筆錄的那一刻,這份和解就跟法院做出的確定裁定有完全相同的效力。意思是:對方不履行,你拿著這份筆錄就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另外打一場官司。但它不是鐵板一塊:如果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你可以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如果有第三人因為這個和解被波及而受到不利影響,他也能請求撤銷對他不利的那部分。它給你速度,但沒有剝奪事後翻盤的安全閥。
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之 3 規範非訟程序中和解的法律效力: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時,該和解即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並設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理及第三人撤銷兩道救濟機制,兼顧紛爭速結與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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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有條件:必須是「得處分之事項」,也就是你和對方自己有權決定的事。一旦作成和解筆錄,依本條就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的效力。內行人提示:和解筆錄本身就是執行名義,對方不付錢你直接聲請強制執行,這是很多人不知道而白白浪費掉的效率。
看情況。如果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例如被詐欺、脅迫、重大誤解),你可以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但如果只是單純後悔、覺得談虧了,這不構成撤銷原因。內行人提示:反悔的關鍵在於有沒有「無效或得撤銷的法定原因」,不是你主觀想不想,而且有期間限制,發現原因要盡快動作。
本條第3項給了你一條路:因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的第三人,可以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你不利的部分,準用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內行人提示:關鍵是證明你受到的是「法律上的不利影響」,不是單純情感或事實上的不便,所以要具體指出和解如何直接侵害你的權利。
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效力,本身即為執行名義,對方不履行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案起訴。
當事人依法有權自由決定、處分的私法權益,如金額、清償期限;涉及公益或不得處分的事項不適用。
和解書只是私法契約,對方賴帳要另行起訴;和解筆錄與確定裁定同一效力,本身即執行名義,可直接強制執行。
兩者都可直接強制執行,但和解筆錄的翻盤途徑是無效/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理及第三人撤銷,確定判決則是再審等非常救濟。
確認和解標的屬得處分事項 → 法院作成和解筆錄 → 持筆錄向管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先取得判決。
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如被詐欺、脅迫)時,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4 項。
證明因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對其不利部分,準用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4 項,原則為知悉撤銷或無效原因後 30 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實際以現行法為準。
兩者都生確定裁判同一效力,差別在所附麗的程序:本條是非訟程序中的和解,準用民訴和解與第三人撤銷規定。
| 項目 | 私下和解書 | 非訟和解筆錄 | 確定判決 |
|---|---|---|---|
| 法律性質 | 私法契約 | 與確定裁定同一效力 | 既判力+執行力 |
| 能否直接強制執行 | 不能,須先起訴取得執行名義 | 可,本身即執行名義 | 可 |
| 對方賴帳處理 | 另行起訴 | 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 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
| 事後翻盤途徑 | 依民法撤銷或解除契約 | 無效/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理;第三人撤銷 | 再審等非常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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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 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迅速圓融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紛爭,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得處分事項之爭執事件,應尊重聲請人及相對人和解之意願,以消弭紛爭,並終結程序。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時,須製作和解筆錄,且於和解筆錄作成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相同之效力,爰設第一項。 三、和解係基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以解決雙方之紛爭,並終結程序,惟第一項之和解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前述終結程序之機能即因此動搖,故為保障參與主體之權益,明定準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繼續審判之請求期間、應踐行之程式等相關規定,爰設第二項。 四、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成立第一項之和解,致第三人固有利益或法律地位受法律上不利影響時,為保障其利益及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迅速圓融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紛爭,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得處分事項之爭執事件,應尊重聲請人及相對人和解之意願,以消弭紛爭,並終結程序。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時,須製作和解筆錄,且於和解筆錄作成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相同之效力,爰設第一項。 三、和解係基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以解決雙方之紛爭,並終結程序,惟第一項之和解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前述終結程序之機能即因此動搖,故為保障參與主體之權益,明定準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繼續審判之請求期間、應踐行之程式等相關規定,爰設第二項。 四、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成立第一項之和解,致第三人固有利益或法律地位受法律上不利影響時,為保障其利益及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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