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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 3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人相對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2. 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
  3. 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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