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將民訴第168至180條、第188條準用於非訟事件,當事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時程序當然停止,待承受人續行。
Q · 非訟事件聲請人中途過世,案子會結束嗎?
不會,程序停止等人承受
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等規定,聲請人死亡時程序是「當然停止」而非終結。等繼承人等有資格者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聲明承受後,程序繼續進行。若有委任代理人,依準用第173條原則不停止。
非訟事件法沒有把所有程序細節都自己寫一遍。碰到聲請人死亡、喪失能力、法定代理人變動這類事,它選擇借道:第35條之1把民事訴訟法第168到180條、第188條整批「準用」過來。白話說,當事人發生重大變故時,程序會依民訴的規則當然停止,再由有資格的人承受、續行。對你的意義是,要搞懂非訟程序遇到當事人死亡會怎麼走,光看非訟事件法找不到答案,得翻到民訴那幾條去。這也是為什麼很多人以為「人死了案子就結束」,其實程序是被按下暫停,等人來接。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為準用性條文,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關於當事人變故時程序當然停止與承受的整套機制,引進非訟事件程序適用,使非訟程序在聲請人死亡、喪失能力或代理權消滅時有完整可循的停止與接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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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依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等規定,當事人死亡時程序是「當然停止」而非終結,等有資格的人承受後繼續進行。把停止當成結束是常見誤會,真正該做的是盡快確認誰有資格承受、有沒有時限,別讓案子卡在無人接手的空檔。
原則不會。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當事人若有訴訟代理人,程序不當然停止,由代理人續行至承受人出現。有沒有委任代理人,直接決定程序是立刻暫停還是照常進行,這個區別在實務上常被忽略,卻會影響你判斷該不該、何時介入。
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續行程序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應於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向法院聲明承受。逾期未承受,程序可能因停止狀態延宕,務必把握十日時限主動處理。
準用性條文,把民訴第168至180、188條的程序停止與承受機制引進非訟事件,是非訟程序遇當事人變故的接橋。
法定事由一發生程序就自動暫停,不待聲請、不待法院裁定,與案件終結是兩回事。
把某法規定比照適用到性質相近但沒明文規範的事項,框定範圍內才適用,框外不能任意套。
停止事由發生後,由繼承人等有資格者聲明接手並讓程序繼續進行的動作。
確認停止事由 → 判斷有無代理人 → 有資格者十日內依第35條之2聲明承受 → 程序續行。
由繼承人等有資格者於事由發生起十日內,以書狀或言詞向原法院聲明承受。
對照準用的民訴第168至180條看事由是否發生,再用第173條確認有無代理人例外。
可請求法院以裁定確認程序是否停止或承受是否合法,不服再依第43條抗告。
停止是暫停等承受、案件還在;終結是案件消滅、要重新聲請。把停止當終結會錯過時機。
| 比較面向 | scenario_a | scenario_b |
|---|---|---|
| 效果 | 程序當然停止 | 程序終結 |
| 案件存續 | 暫停、等待承受 | 消滅、需重新聲請 |
| 有代理人時 | 原則不停止(準用§173) | 不適用 |
| 後續動作 | 聲明承受續行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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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人或相對人有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在有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情形,於非訟事件程序上應如何處理,本法並未規定,為杜爭議,明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俾資適用,爰設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人或相對人有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在有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情形,於非訟事件程序上應如何處理,本法並未規定,為杜爭議,明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俾資適用,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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