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抗告應向做出裁定的原法院提出,不是上級法院;且得以言詞為之,由書記官作成筆錄。
Q · 非訟事件不服裁定,抗告狀要交給哪個法院?一定要寫狀紙嗎?
交原裁定法院,不用寫狀,口頭也算
依非訟事件法第43條,抗告應向「做出裁定的原法院」提出,不是直接寄上級法院;原法院收受後得先自我審視、認有理由可自行更正。此外抗告不限書狀,得「以言詞為之」,並準用第29條第2項、第3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效力與書狀相同。
很多人抗告的第一步就走錯:他們以為要對裁定喊不服,就得把抗告狀寄到「上級法院」。第43條告訴你正確的路,抗告要向「做出裁定的那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直覺上你想越級往上告,實際上要先回到原點。為什麼?因為原法院收到後會先有機會審視,再決定是否更正或送上級審理,這是程序設計的一環。這條還給了你一個常被忽略的便利:抗告不一定要寫狀紙,你可以用「言詞」(口頭)提出,並準用第29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言詞陳述的規定,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對不擅長寫法律文書、或時間緊迫的人來說,這是一條救命通道。搞清楚「交給誰、用什麼方式」這兩件事,你寶貴的十天抗告期間才不會浪費在跑錯衙門上。
非訟事件法第43條為抗告提出之程序規定,確立兩項要件:其一,抗告須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使原法院取得自我更正機會;其二,抗告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言詞抗告準用第29條第2項、第3項由書記官作成筆錄,以降低不諳文書當事人之救濟門檻。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交給做出這個裁定的原法院,不是直接寄上級。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一項: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原法院收到後若認為抗告有理由,可以自己更正,否則再送上級。遞交時務必取得收狀證明(收文戳或收據),這是你在10日期間內提出的關鍵憑證。
可以用口頭抗告。第43條第一項後段允許以言詞為之,第二項準用第29條第2、3項,由法院書記官把你的陳述作成筆錄。到原法院窗口表明要言詞抗告,講清楚不服哪個裁定、為什麼,書記官會記錄。言詞抗告效力跟書面一樣。
規定抗告的提出方式:向做出裁定的原法院提出,得用書狀或言詞,言詞時準用第29條由書記官作筆錄。
就是做出你不服那個裁定的那間法院,抗告要交回它,不是直接寄上級。
以口頭方式提出抗告,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效力與書狀相同。
前者要自寫狀紙、後者到院口頭陳述由書記官記錄,兩者效力相同。
在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法院遞抗告狀,或到院言詞抗告由書記官作筆錄。
到原法院窗口表明要言詞抗告,說明不服哪個裁定及理由,書記官會作成筆錄。
遞狀取得收文戳或收據;言詞抗告以書記官筆錄日期為憑。
從裁定送達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第42條),準用民訴期間規定(第31條)。
原理相同,民事訴訟法第488條同樣要求向原法院提出,兩者設計一致。
向原法院才合法,且讓原法院有機會自行更正;寄上級可能往返逾期。
| 比較面向 | 書狀抗告 | 言詞抗告 |
|---|---|---|
| 形式要求 | 需自備抗告狀,載明不服之裁定與理由 | 無須書狀,到院口頭陳述即可 |
| 作成方式 | 當事人自行撰寫遞交 | 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準用第29條第2、3項) |
| 效力 | 合法成立 | 效力與書狀相同 |
| 適合對象 | 能撰寫法律文書者 | 不諳文書、時間緊迫者的救命通道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事項,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事項,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規定為登記之住所或居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重為登記;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提起抗告,向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法院作業較為便利,亦符合非訟事件之處理程序貴求迅速之旨。如逕向抗告法院為之,不僅原法院無從知悉,抗告法院亦因必須調閱卷宗而多所勞費,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中「或抗告法院」等字。 三、修正第二項準用條文之號次。又以言詞為抗告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以便利書記官作成筆錄,爰增設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利適用。
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事項,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事項,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規定為登記之住所或居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重為登記;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提起抗告,向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法院作業較為便利,亦符合非訟事件之處理程序貴求迅速之旨。如逕向抗告法院為之,不僅原法院無從知悉,抗告法院亦因必須調閱卷宗而多所勞費,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中「或抗告法院」等字。 三、修正第二項準用條文之號次。又以言詞為抗告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以便利書記官作成筆錄,爰增設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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