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抗告由地方法院合議裁定,抗告法院裁定前應給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且裁定應附理由。
Q · 非訟事件的抗告由幾位法官審?裁定能不能不寫理由?
抗告由三位法官合議審理,且裁定必須附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抗告原則上由地方法院以合議方式裁定,也就是由三位法官共同決定,而非單一法官獨斷。抗告法院在做成裁定前,應給予因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的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除外);且裁定必須附具理由,不能只丟一句結論。因此當事人可要求被慎重的合議庭審理、把握陳述意見窗口,並檢視裁定有無附理由。
你的抗告送出去之後,接手的不是一個法官,是三個。第44條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也就是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一起決定,不是單一法官說了算。這對你是一層品質保障:重要的救濟,多一雙眼睛、多一份合議的慎重。第二項給你另一個常被忽略的權利:抗告法院在裁定前,原則上要讓「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的關係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也就是說,你有講話、補陳理由的空間,但若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可以不給(但書)。第三項是最實用的武器:抗告法院的裁定「應附理由」。法院不能只丟給你一句「抗告駁回」就了事,它必須說明為什麼。沒寫理由,本身就是可以攻擊的瑕疵。
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規定抗告之審理機制: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地方法院以合議方式裁定;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裁定應附理由,以兼顧裁判之慎重與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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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由地方法院的合議庭審,也就是三位法官一起裁定,不是單一法官獨斷(第 44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合議的意義在於重要救濟多一層慎重把關;若案件審理組成有疑義,這本身可能涉及程序合法性,值得在後續救濟中一併檢視。
不可以。第 44 條第 3 項明文: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必須說明它為什麼這樣判,不能只丟一句「抗告駁回」。沒附理由或理由空泛、答非所問,這個瑕疵本身就是你進一步救濟時的攻擊點。收到裁定第一件事就是翻到理由欄檢查。
可以。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抗告法院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的關係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接到通知時應把握此窗口補強理由。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但書得不給。
可以,但屬例外。第 2 項但書規定,抗告法院認為給予陳述意見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屬法院在非訟程序效率與程序保障間的調節空間。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_article_1 | alt_article_2 |
|---|---|---|---|
| 規範重點 | 抗告之審理(合議裁定+陳述意見+應附理由) | 抗告之不變期間(非訟 §42) | 抗告之提出方式與受理法院(非訟 §43) |
| 適用階段 | 抗告法院審理與裁定階段 | 提起抗告的時間門檻階段 | 遞出抗告的程序入口階段 |
| 對當事人意義 | 保障受慎重合議審理、發聲與獲得說理裁定 | 不及時提出即喪失抗告權 | 向誰、以何方式遞出才合法 |
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所定之登記,由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所定之登記,由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登記處,應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二項。 三、將來非訟事件依其種類之不同,其第一審法院或為地方法院或為簡易庭,為使抗告程序一致,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之立法例,規定抗告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又因非訟事件態樣日趨繁雜,將來其他法律或會就某些特定事件另定其救濟程序,故並設除外規定,以資兼顧。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所定之登記,由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所定之登記,由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登記處,應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一、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二項。 三、將來非訟事件依其種類之不同,其第一審法院或為地方法院或為簡易庭,為使抗告程序一致,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之立法例,規定抗告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又因非訟事件態樣日趨繁雜,將來其他法律或會就某些特定事件另定其救濟程序,故並設除外規定,以資兼顧。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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