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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45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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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2. 2.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3. 3.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抗告經以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抗告,僅得向原法院提異議;其餘再抗告限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Q · 本票裁定的抗告被駁回,我還能再抗告嗎?

看駁回理由:不合法只能提異議,無理由才可能再抗告

要看裁定主文怎麼寫。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例如逾期、無抗告權),不得再抗告,只能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若以「無理由」駁回,才可能再抗告,但僅得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法院引錯或解釋錯法條,不能再爭執事實與證據。判斷錯救濟方式,可能錯失最後機會。

白話解讀

不滿意法院的決定就能一路告到底嗎?在非訟事件裡(像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這條路比你想的窄得多。這條把「再抗告」這道門幾乎關起來,只留一條細縫。關鍵在於你的抗告是怎麼被打回來的:如果是因為「不合法」(例如逾期、不該你抗告卻抗告)被駁回,你不能再抗告了,只能回頭向原法院提「異議」。就算還能再抗告的情況,你也只能用一個理由,就是法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律本身用錯、引錯條文),而不能再吵事實對不對、證據夠不夠。很多人收到駁回裁定後火大,寫了一大篇講對方多可惡、事實多冤枉,結果整份再抗告因為「沒講到法律用錯」當場被擋掉,連審都不審。知道這條的人,會把火力全部集中在法律見解上。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為非訟程序的再抗告限制規定:當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時,當事人不得再為抗告,僅能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其他情形的再抗告,則限於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法律審層次,不得再爭執事實認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本票裁定的抗告被法院駁回了,我還能再告嗎?

看它怎麼駁回你的。如果是因為「不合法」(例如逾期、不是你能抗告)駁回,你不能再抗告,只能向原法院提異議(本條第1項)。如果是「無理由」駁回,你才可能再抗告,但只能主張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內行人提示:裁定主文那幾個字決定你的命運,很多人沒看清楚就用錯救濟方式,白白浪費最後機會。

Q2「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到底是什麼意思?跟我覺得判錯了一樣嗎?

不一樣。它指的是法院引錯條文、把法律解釋反了這種「法律層面」的明顯錯誤,不包括「事實認定我不服」「證據評價我不同意」。換句話說,你覺得法官誤會了事實,這在再抗告裡通常打不動。內行人提示:要找的是裁定理由裡引用的法條本身用錯,而不是它對你案件事實的看法,方向完全不同。

Q3抗告不合法駁回後我該怎麼救濟?

你不能再抗告,但可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內行人提示:異議是回頭向原法院聲明不服,不是往上告,弄錯方向會把力氣花在不存在的路上。

Q4抗告被駁回可以再抗告嗎?

看駁回類型。以不合法駁回不得再抗告,只能向原法院提異議;以無理由駁回才可能再抗告,且限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Q5非訟事件法第45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非訟程序再抗告的限制:不合法駁回不得再抗告改提異議,其餘再抗告僅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Q6什麼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指法院引錯條文或把法律解釋反了的明顯法律錯誤,不含對事實認定與證據評價的不服。

Q7異議是什麼?跟抗告一樣嗎?

異議是對不得抗告的裁定向原法院聲明不服,不是往上告;抗告是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兩者方向不同。

Q8抗告不合法駁回後怎麼救濟?

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在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

Q9再抗告的書狀怎麼寫?

火力集中在原裁定引用或解釋哪一條、錯在哪,具體指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再爭執事實。

Q10怎麼判斷我的裁定是哪一種駁回?

翻到裁定主文看寫『抗告不合法』還是『抗告無理由』,這幾個字決定走異議還是再抗告。

Q11提異議或再抗告有期限嗎?

準用抗告程序,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逾期失權。

Q12異議 vs 再抗告 差在哪?

異議向原法院、用於不得抗告的裁定;再抗告向上級法院、限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improper_dismissalgroundless_dismissal
能否再抗告不得再抗告可能再抗告
救濟方式向原法院提異議再抗告
受理機關原法院再抗告法院
可主張範圍準用民訴第484條第2、3項僅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improper_dismissal

能否再抗告
不得再抗告
救濟方式
向原法院提異議
受理機關
原法院
可主張範圍
準用民訴第484條第2、3項

groundless_dismissal

能否再抗告
可能再抗告
救濟方式
再抗告
受理機關
再抗告法院
可主張範圍
僅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5

(0530515 制定)

依前條規定為登記之住所或居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重為登記,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0580822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為登記之住所或居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重為登記,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0610829 全文修正)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夫妻財產契約書,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由法院以確定判決送達於登記處登記之;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分別財產制者,應由法院以破產宣告通知登記之。   依第四十三條重為登記,得由配偶之一方聲請之。但應提出原登記之認證謄本。   前三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0940118 全文修正)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斟酌非訟事件應迅速處理之特質,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再抗告之要件作更嚴格之限制,並明定再抗告之法院。   三、第二項配合前四項規定併作修正。

(0981215 修正)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刪除原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之抗告,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依原第五項前段規定準用結果,抗告法院審查後,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抗告應予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不應許可再抗告者,應裁定駁回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又可抗告,且再抗告法院不受抗告法院上開審查結果之拘束,故抗告法院之審查是否有必要即有待商榷,其再抗告之許可宜改由再抗告法院為之,始為妥當,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係規定為裁定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抗告時所應為之程序行為,第四項則規定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等規定,因本條第三項改為由再抗告法院許可而無再準用之必要;再者,非訟事件本無聲請再審之適用,是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規定,亦無準用之必要,原第五項規定爰予以刪除。

(0530515 制定)

依前條規定為登記之住所或居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重為登記,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0580822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為登記之住所或居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重為登記,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0610829 全文修正)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夫妻財產契約書,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由法院以確定判決送達於登記處登記之;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分別財產制者,應由法院以破產宣告通知登記之。   依第四十三條重為登記,得由配偶之一方聲請之。但應提出原登記之認證謄本。   前三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斟酌非訟事件應迅速處理之特質,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再抗告之要件作更嚴格之限制,並明定再抗告之法院。   三、第二項配合前四項規定併作修正。

(0981215 修正)

一、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刪除原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之抗告,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依原第五項前段規定準用結果,抗告法院審查後,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抗告應予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不應許可再抗告者,應裁定駁回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又可抗告,且再抗告法院不受抗告法院上開審查結果之拘束,故抗告法院之審查是否有必要即有待商榷,其再抗告之許可宜改由再抗告法院為之,始為妥當,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係規定為裁定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抗告時所應為之程序行為,第四項則規定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等規定,因本條第三項改為由再抗告法院許可而無再準用之必要;再者,非訟事件本無聲請再審之適用,是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規定,亦無準用之必要,原第五項規定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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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