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人辦理不動產移轉、貸款等對外重大行為時,須提出登記處核發的法人印鑑證明書,作為用印真偽經官方備查的驗證。
Q · 法人印鑑證明書要去哪裡辦、怎麼申請?
向辦理法人登記的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可預納費用核發
依非訟事件法第 87 條,法人(如協會、基金會等民法上法人)辦理登記時,可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它證明法人對外用印的這顆章是經官方備查的真印,常用於不動產移轉、銀行貸款等重大法律行為的用印佐證。登記處認有必要時,還可在證明書上記載用途,限定其使用範圍。
一個法人要賣掉名下不動產、去銀行辦抵押貸款、或處分重要財產時,對方憑什麼相信「蓋在文件上的這顆章」真的是這個法人的章、真的是有權的人蓋的?答案就是「法人印鑑證明書」。這條讓法人在聲請登記時,可以預先繳一筆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它的作用很像你個人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印鑑證明:證明這顆印鑑經過官方備查、是真的。登記處認為有必要時,還可以在證明書上記載這份證明的「用途」,限定它只能用在特定一件事上,防止被拿去亂用。
法人印鑑證明書,是依非訟事件法第 87 條,由法人於聲請登記時預納費用、向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核發的官方文件,用以證明法人對外用印之印鑑業經登記處備查為真,是不動產交易、貸款等重大法律行為驗證用印真偽的依據;必要時得記載用途以限縮其效力範圍。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樣。個人印鑑證明去戶政事務所,法人(協會、基金會這類民法上的法人)的印鑑證明依本條向辦理其登記的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而且可以在登記時預納費用一併處理。內行人提示:辦不動產移轉、銀行貸款前先確認手上有沒有效的法人印鑑證明書,臨時要用才申請容易卡到交易時程。
是。本條第二項讓登記處在認為必要時記載用途,一旦載明,這份證明就被綁定在該特定用途上,不宜挪作他用。內行人提示:這個限制看似綁手綁腳,其實是保護法人,避免同一份證明被拿去辦你沒同意的事,要辦不同的交易就分別申請對應用途的證明書。
登記處核發、證明法人對外用印之印鑑經官方備查為真的官方文件,是不動產交易、貸款驗證用印真偽的依據。
邏輯相同都是官方備查,但機關不同:個人在戶政事務所,法人依本條向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
登記處認有必要時於證明書記載特定用途,使其效力限縮於該事項,防止同一份證明被挪作他用。
登記處是辦理法人登記的地方法院單位,核發法人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辦理個人印鑑證明。
辦理法人登記時即向登記處預納費用聲請核發,依實際用途申請,必要時配合登記處記載用途。
採預納費用方式,金額依登記處規費標準計算,辦理前建議先向所屬地方法院登記處查詢現行費額。
要求對方提出登記處核發的印鑑證明書,核對印鑑、用途記載是否涵蓋本次交易,並比對登記簿代表人。
整套過戶文件含法人印鑑證明書,用以證明用印的是經登記處備查的法人印鑑,少了它過戶辦不下去。
內部事務自刻章或許可行,但對外重大行為交易對象要的是可回溯備查的印鑑證明書,自刻章難被採信。
公司用印有其登記制度,本條規範的是民法上法人(協會、基金會)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的印鑑證明。
| 比較面向 | 法人印鑑證明書 | 個人印鑑證明 | 自刻法人章 |
|---|---|---|---|
| 核發機關 | 地方法院登記處 | 戶政事務所 | 無官方核發 |
| 對外證明力 | 可回溯備查,交易對象信賴 | 可回溯備查 | 難被採信 |
| 用途限制 | 登記處得記載用途限縮 | 通常不限用途 | 無 |
| 適用場景 | 不動產移轉、貸款等重大行為 | 個人重大法律行為 | 內部事務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有關公司清算人之選派、解任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對於前項選派或解任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程序費用,除駁回其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
有關公司清算人之選派、解任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對於前項選派或解任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程序費用,除駁回其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任之清算人準用之。
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法人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前項印鑑證明書,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記載其用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以非營利性法人目前在社會之活動,法人為證明自己之行為係真正、合法,法人印鑑證明書之核發,確有其需要,原法雖無核發此種證明之依據,惟實務上不乏聲請核發之例。爰參考我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七條及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日本商業登記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利適用及便民。 三、登記處核發之法人印鑑證明書均列有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則於代表法人之董事有變易更換時,為防範前任代表法人之董事以其任期內聲請之舊印鑑證明書非法使用,爰增設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於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上載明用途之規定,以杜弊端。
有關公司清算人之選派、解任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對於前項選派或解任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程序費用,除駁回其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
有關公司清算人之選派、解任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對於前項選派或解任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程序費用,除駁回其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任之清算人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以非營利性法人目前在社會之活動,法人為證明自己之行為係真正、合法,法人印鑑證明書之核發,確有其需要,原法雖無核發此種證明之依據,惟實務上不乏聲請核發之例。爰參考我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七條及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日本商業登記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利適用及便民。 三、登記處核發之法人印鑑證明書均列有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則於代表法人之董事有變易更換時,為防範前任代表法人之董事以其任期內聲請之舊印鑑證明書非法使用,爰增設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於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上載明用途之規定,以杜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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