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86 條規定法人設立登記後須限期繳驗財產證明,逾期撤銷登記,繳驗完成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Q · 法人設立登記過了,就算完成了嗎?
沒有,還要限期繳驗財產證明才算數
依非訟事件法第 86 條,設立登記通過只是上半場。登記處會核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專用的登記簿謄本,並限期命你繳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的證明文件。逾期未繳,登記處會撤銷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繳驗完成後才發給正式的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主管機關與稅捐機關。證書滅失或毀損到不堪用,可依第三項聲請補發。
你以為法人登記送進去、過了,就大功告成?這條藏著一個會讓你前功盡棄的隱形關卡。登記後,登記處會發給你一份「專門用來辦理法人財產登記」的登記簿謄本,並且「限期」命你拿著它去把先前申報的財產證明文件補驗回來。逾期沒做,登記處會「撤銷你的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也就是說,整個法人可能因為你錯過一個期限而歸零。等你乖乖繳驗財產證明後,登記處才會發給正式的「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主管機關和稅捐機關。證書如果遺失或毀損到不能用,可以聲請補發。
非訟事件法第 86 條規範法人設立登記後的財產後驗程序:登記處核發財產登記專用謄本並限期命聲請人繳驗財產證明,逾期撤銷設立登記;繳驗完成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證書滅失毀損得聲請補發。本條是確保法人財產真實存在、防止空殼登記的把關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用重新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86條第三項,法人登記證書滅失或毀損到不堪使用時,可以向原登記處聲請補發。證書是開戶、辦財產過戶的必備文件,發現不見時別等到要用才補,先聲請補發,免得卡在交易的最後一哩路。
本條設計的是後驗機制:設立登記時申報的財產,要在登記後限期內實際繳驗證明它確實存在並歸屬法人,逾期不繳會撤銷設立登記,目的是防止用不存在的財產騙過設立登記。這份財產證明也連動稅捐機關的通知,財產的真實性日後還會影響法人的稅務與免稅資格認定。
期限由登記處於通知中個別指定,不可自行推估,務必以通知記載的日期為準。逾期未繳驗,登記處會撤銷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整個法人設立等於歸零。趕不及時,第一順位是在期限屆至前主動向登記處說明、聲請展延。
規範法人設立登記後的財產後驗程序:限期繳驗財產證明、逾期撤銷登記、繳驗後發給登記證書。
登記後在期限內提出財產目錄所載財產確實存在並歸屬法人的證明文件,由登記處查驗。
繳驗完成後核發的正式證書,是法人開戶、辦財產過戶、申請補助的對外通行證。
聲請人逾期未繳驗財產證明時,登記處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法人設立歸零。
證書滅失或毀損致不堪用,依第三項向原登記處聲請補發,不必重新辦理設立登記。
領限期通知 → 完成財產取得登記 → 備齊財產證明 → 限期內向登記處繳驗 → 領取登記證書。
在期限屆至前主動向登記處說明、聲請展延,不要默默拖過期限導致撤銷。
以登記處通知記載的日期為準,不可自行推估,收到通知當天即排辦。
登記通過只取得辦理財產登記的資格,繳驗財產完成才讓設立真正定錨並拿到證書。
| aspect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third_paragraph |
|---|---|---|---|
| 規範階段 | 設立登記後限期繳驗 | 繳驗後發證 | 證書補發 |
| 核心動作 | 命繳驗財產證明 |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 聲請補發 |
| 逾期/事由後果 | 撤銷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 通知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 | 證書滅失毀損致不堪用 |
檢查員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聲請人繳驗前項財產證明文件後,登記處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其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 法人登記證書滅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得聲請補發。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法人無論屬社團或財團,均須有一定之財產,其總額為設立登記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惟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前,尚未具備權利主體資格,故設立登記時財產目錄所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通常係指法人獲准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為保障法人設立登記時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於法人設立後,能確實移轉為法人所有,以杜不肖之徒虛設法人欺世斂財之弊,爰參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修正本條,以期立法體例完整,並確保法人之財產。 三、實務上,登記處於法人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後,均依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院台廳一字第○二四○七號函示意旨,通知法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以利稅籍資料之列管,爰於第二項增設通知稅捐機關之規定,俾資明確。 四、本法第十八條已增設聲請補發法人登記證書費用之明文,爰參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意旨,增訂第三項,以資配合。
檢查員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法人無論屬社團或財團,均須有一定之財產,其總額為設立登記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惟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前,尚未具備權利主體資格,故設立登記時財產目錄所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通常係指法人獲准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為保障法人設立登記時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於法人設立後,能確實移轉為法人所有,以杜不肖之徒虛設法人欺世斂財之弊,爰參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修正本條,以期立法體例完整,並確保法人之財產。 三、實務上,登記處於法人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後,均依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院台廳一字第○二四○七號函示意旨,通知法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以利稅籍資料之列管,爰於第二項增設通知稅捐機關之規定,俾資明確。 四、本法第十八條已增設聲請補發法人登記證書費用之明文,爰參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意旨,增訂第三項,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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