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89 條規定,法人被撤銷或註銷設立登記後仍須清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的規定。
Q · 協會被官方撤銷登記,欠的債和剩的錢怎麼辦?
走清算,準用民法第40條以下
依非訟事件法第 89 條,法人被撤銷或註銷設立登記後不會立刻消失,而是進入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全部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的規定。也就是清算人怎麼產生、先清償哪些債務、賸餘財產歸誰,都照民法第 40 條以下走,債權人與會員的權利不因官方取消資格而蒸發。
撤銷和註銷,這兩個官方動作聽起來像是把法人從世界上一筆勾消,但法律不准它就這樣憑空蒸發。當法人的設立登記被撤銷(當初就不該准)或被註銷(事後失去資格),它欠的債、剩的財產都還在,得有人收尾。這條做的事很乾脆:把整套收尾規則直接「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的規定,除非非訟事件法另有特別規定。也就是說,清算人怎麼產生、要先清償哪些債務、剩餘財產歸誰,全照民法第40條以下那一套走。對你的意義是:就算這個法人是被官方強制取消的,你身為債權人或會員的權利不會跟著消失,清算程序會把帳算到清楚為止。
非訟事件法第 89 條為清算程序的銜接規範:當法人的設立登記被撤銷(自始不應准許)或被註銷(事後喪失資格)時,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使被強制取消資格的法人仍須依既有清算規則完成債務清償與賸餘財產分配後,方得正式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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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會。依非訟事件法第89條,被撤銷或註銷登記的法人,清算程序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的規定,法人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所以債權債務會在清算中處理。關鍵是趕快找出清算人並申報債權,清算清償是按順序一次性處理的,晚一步可能排在分配後面甚至過了申報期。
不是直接沒收。清算後的賸餘財產依準用的民法第44條,先依章程規定或捐助目的歸屬於指定的人,沒有指定時才歸屬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捐助章程裡的賸餘財產歸屬條款怎麼寫非常關鍵,很多財團法人的剩餘財產去向,早在成立時的章程就已決定。
原因不同,但清算待遇相同。撤銷是設立登記自始有瑕疵、不該准;註銷是事後喪失資格。本條把兩者拉到同一條收尾跑道:清算程序都準用民法。不必卡在名詞差異,直接看清算結果即可。
法人被撤銷或註銷設立登記後的清算銜接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法人清算規定,是被強制取消資格法人的收尾總開關。
比照適用民法第40條以下既有清算規則:清算人職務、清償順序、賸餘財產歸屬等,不必重複立法。
撤銷是設立登記自始有瑕疵、當初不該准;註銷是法人事後喪失存續資格。兩者清算都準用民法。
依準用的民法第40條第2項,於清算終結前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債權債務照常處理。
確定清算人 → 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 → 清償債務 → 分配賸餘財產 → 辦理清算終結登記(非訟事件法91條)。
找出清算人 → 備妥債權證明 → 於公告申報期間內申報 → 依準用民法第40條依序受償。
原則由原董事擔任,或準用民法第37、38條由法院選任,且須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的資格限制。
依準用民法第44條,先依章程或捐助目的歸屬於指定者,無指定時歸法人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
發生原因不同,但清算待遇相同,都準用民法法人清算規定,差異不影響收尾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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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法院選任之清算人準用之。
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法院選任之清算人準用之。
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前項股份,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 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本法第九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股東及公司各半負擔。 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經法院依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宣告解散,或經主管機關依民法第六十五條命令解散時,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進行清算。至法院登記處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撤銷或註銷法人之設立登記時,應否經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清算賸餘財產,原法無明文,爰參酌民法前開規定意旨,增訂本條,俾利適用。
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法院選任之清算人準用之。
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法院選任之清算人準用之。
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前項股份,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 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本法第九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股東及公司各半負擔。 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經法院依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宣告解散,或經主管機關依民法第六十五條命令解散時,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進行清算。至法院登記處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撤銷或註銷法人之設立登記時,應否經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清算賸餘財產,原法無明文,爰參酌民法前開規定意旨,增訂本條,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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