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93條規定,法人登記事項須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七日以上並登載法院網站;公告與登記不符時,以登記為準。
Q · 法院公告的法人資料跟登記簿不一樣,哪個算數?
以登記簿為準,公告不符不算數
依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三項,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登記簿才是法律效力的正本,公告只是登記處在登記後三日內張貼七日以上、並登載法院網站的「通知工具」。因此要對某法人做重大決定(捐款、簽約、放款)前,應直接聲請登記簿謄本核對,而非僅憑公告截圖,公告錯誤時無法據以主張權利。
你想確認一個協會或基金會是不是真的合法存在,多數人會跑去看法院網站上的公告,看到名字、董事、地址就放心了。問題在最後一句:「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這代表公告只是登記簿的影子,真正有法律效力的是登記簿本身。登記處有義務在登記後三日內把已登記事項貼在公告處七天以上,還要上法院網站,但這些是給債權人、會員、交易對象一個「知道」的窗口,不是用來信賴的最終版本。你如果只憑公告就做了重大決定(捐款、簽約、借錢給這個法人),結果公告和登記簿不一致,吃虧的是你。懂這條的人,查法人會直接調登記簿謄本,不會停在公告那一層。
非訟事件法第93條為法人登記的公示程序規範,要求登記處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七日以上並登載於法院網站,確立公告的對外通知功能;當公告內容與登記簿不一致時,以登記簿為最終效力依據,登記簿為正本、公告僅為對外通知的副本。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能完全當作最終依據。本條最後一句明定「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公告只是通知工具,效力來源是登記簿。要做重大決定(捐款、簽約、放款)前,花小錢調一份登記簿謄本,比看公告踏實,因為公告錯了你不能主張,登記簿才是站得住腳的依據。
不會。登記的效力來自登記本身,公告是登記處的後續義務,遲延公告不影響已完成的登記效力,但可能影響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的判斷。若你需靠公告通知債權人或會員,公告是否確實貼滿七天、是否上網站,會成為日後爭執對方早該知道的關鍵時間點。
以登記簿為準。依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三項,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公告僅為通知工具。
以登記簿為準。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三項明定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公告僅生通知效力。
規範法人登記的公示程序: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七日以上、登載法院網站,並確立不符時以登記為準。
登記處將已登記事項對外公告,使債權人、會員、交易相對人知悉的法定通知程序。
登記後三日內公告、期間七日以上,於公告處張貼並登載法院網站,必要時刊公報或新聞紙。
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的管轄法院登記處聲請登記簿謄本核對,不要只看網站公告。
確認管轄法院 → 向登記處遞件聲請 → 取得謄本後與公告逐項比對。
以登記簿為準主張權利,並保留調閱謄本的日期內容作為盡查證義務的證據;法人代表可請登記處更正公告。
調閱最新登記簿謄本確認現任代表人,對方拿舊公告主張時以登記為準即可戳破。
登記簿是效力正本,公告只是通知副本;兩者不符時以登記為準。
| 項目 | 公告 | 登記簿 |
|---|---|---|
| 法律效力 | 通知/公示作用,非最終效力 | 效力正本,不符時以此為準 |
| 功能 | 讓債權人、會員、交易相對人知悉 | 確立法人應登記事項的法律狀態 |
| 時點 | 登記後三日內、貼七日以上 | 登記完成即生效 |
| 查詢方式 | 公告處、法院網站 | 向登記處聲請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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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所定船長寄存貨物事件,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為前項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並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前項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本法第九條之情形外,由股東及公司各半負擔。 第一項之裁定應附理由,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告方法公告之。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第二項文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合併修正之,以期文義更為明確。 三、公告乃為公示登記事項,以利周知;惟或有公告內容與登記簿內所載登記事項不符之情形,為杜絕應以何者為準之爭議,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設第三項。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立法理由一、因應電子e化趨勢,台北市稅捐處已經改採刊登電子公告欄方式,因此,法院也應以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新聞紙之刊登。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修正為「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海商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所定船長寄存貨物事件,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為前項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並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前項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本法第九條之情形外,由股東及公司各半負擔。 第一項之裁定應附理由,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告方法公告之。
一、原條文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第二項文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合併修正之,以期文義更為明確。 三、公告乃為公示登記事項,以利周知;惟或有公告內容與登記簿內所載登記事項不符之情形,為杜絕應以何者為準之爭議,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設第三項。
一、因應電子e化趨勢,台北市稅捐處已經改採刊登電子公告欄方式,因此,法院也應以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新聞紙之刊登。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修正為「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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