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院長之許可,應註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95 條規定,登記後發現五款法定瑕疵之一,經法院院長許可應註銷登記;但可補正者,須先定期間命補正。
Q · 法人登記辦好了,法院還能反悔把它註銷嗎?
可以,但能補正的瑕疵須先命你補正
依非訟事件法第 95 條,登記處在登記後發現五款法定情形之一(事件不屬該法院管轄、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證明文件不完備、財產目錄與證明文件不符、其他法定要件不備),經法院院長許可應註銷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但書設了安全閥:情形可以補正者,登記處必須先定期間命補正,不能直接註銷。文件不齊、目錄不符這類通常可補正;管轄錯誤、事項本質不適登記則屬補不了的根本瑕疵。
你籌備半年的社團法人,登記辦下來了,以為塵埃落定。其實登記處事後還能反悔:發現登記有法定瑕疵,經法院院長許可,可以把你的登記註銷掉。聽起來嚇人,但這條藏了一個關鍵的逃生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也就是說,能補的瑕疵,登記處不能直接砍,必須先給你補正期間。本條列了五種情形:事件不歸這個法院管、登記事項根本不該登記、該交的證明文件不齊、財產目錄和證明文件對不上、其他法定要件不備。其中文件不齊、目錄不符這類通常可補正,給你機會;但管轄錯誤、事項本質不適登記這種根本性瑕疵往往補不了。讀懂這條,你收到補正通知時會知道那是救命繩,不是找碴。
非訟事件法第 95 條為法人登記之事後監督規範,賦予登記處在登記完成後發現法定瑕疵時,經法院院長許可註銷登記之權限;同時以但書要求凡屬可補正之瑕疵,須先定期間命補正,使登記公信力之維護與聲請人之信賴保護於同一條文內並存。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非訟事件法第 95 條規定登記處於登記後發現五款法定情形之一,經法院院長許可,應註銷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關鍵在但書:可以補正的情形,登記處必須先定期間命補正,不能直接註銷,所以收到通知要先判斷瑕疵屬可補類型還是根本性瑕疵。
一般而言,應提出的證明文件不完備、財產目錄與證明文件不相符屬於可補正,登記處要先給補正期間;而事件不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事項根本不適於登記,屬本質性瑕疵,通常無法靠補件解決。若登記處對可補正瑕疵未先命補正即逕予註銷,該程序本身違反本條但書,是提異議或聲明不服時的有力攻擊點。
把它當第一順位處理。在登記處所定補正期間內補齊文件,註銷的閘門就不會落下;一旦逾期未補,原本可救的瑕疵可能升級為註銷。
規範法人登記後發現法定瑕疵時的註銷與命補正程序,列五款情形並以但書要求可補正者須先命補正。
事件不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事項不適於登記、證明文件不完備、財產目錄與證明文件不符、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屬形式或程序層次、得透過補件治癒的缺失,如文件不齊、目錄不符,登記處須先命補正不得逕予註銷。
可補正瑕疵走「先定期間命補正」路徑,補不了的根本瑕疵才由法院院長許可後逕予註銷。
先對照五款判斷瑕疵類型,屬可補正者期限內補件,認為登記處未先命補正即註銷者保留文件作異議依據。
期間由登記處個案核定,逾期未補正可能導致原可救的瑕疵升級為註銷。
以文件補齊紀錄、財產目錄更正版本對照原證明文件,主張屬形式瑕疵而非本質瑕疵。
註銷須經法院院長許可,循異議或聲明不服途徑主張程序或實體瑕疵。
瑕疵較輕者走更正(不消滅登記),五款法定情形且不可補正者才走註銷。
| 比較面向 | correctable | non_correctable |
|---|---|---|
| 瑕疵性質 | 程序性、形式性 | 本質性、根本性 |
| 典型情形 | 證明文件不完備、財產目錄與證明文件不符 | 事件不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事項不適於登記 |
| 登記處處置 | 須先定期間命補正 | 經院長許可得逕予註銷 |
| 當事人應對 | 期限內補件即可保住登記 | 登記難以挽回,轉向救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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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其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一條協定之認可或變更,準用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院長之許可,應註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立法理由一、自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移列,並參酌同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修正之。 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三條關於登記註銷之規定,涉及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規定於本法為宜,爰將該條文及同規則第五條規定合併移列本為本條,並略作文字修正。又上開規則第五條第二款原將「聲請書狀,是否合於程式」列為註銷登記原因之一,不盡妥當,故將其修正為「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改列第五款,原第三、四、五款依序變更為第二、三、四款。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其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一條協定之認可或變更,準用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一、自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移列,並參酌同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修正之。 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三條關於登記註銷之規定,涉及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規定於本法為宜,爰將該條文及同規則第五條規定合併移列本為本條,並略作文字修正。又上開規則第五條第二款原將「聲請書狀,是否合於程式」列為註銷登記原因之一,不盡妥當,故將其修正為「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改列第五款,原第三、四、五款依序變更為第二、三、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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