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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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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陳報者,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本各一份,向原住居所或新住居所之任一法院登記處為之。
  2. 2.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將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移送新住所地之法院登記處。
  3. 3.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向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調取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
  4. 4.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未向法院登記處陳報,而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5. 5.住居所變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毋須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提供的內容,無法確定是否涉及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37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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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 37 條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陳報者,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本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