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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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為前項聲請者,應以書面表明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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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的法條釋義: 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 4 條: 根據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 4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的事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這意味著特別代理人的選任程序應在未成年子女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進行。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這些規定在進行第 4 條所述的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時應參照使用。這意味著在選任特別代理人的事件中,應根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以上是根據問題所提供的法律文本所進行的釋義,我無法提供具體的舉例或參考資料,因為問題中沒有提到有關第 4 條的具體舉例或相關參考資料。
-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選任特別代理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
- 民法 第 1086 條條文
- 非訟事件法 第 122 條條文
- 非訟事件法 第 1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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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