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為前項聲請者,應以書面表明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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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為前項聲請者,應以書面表明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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