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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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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為前項聲請者,應以書面表明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的法條釋義: 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 4 條: 根據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 4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的事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這意味著特別代理人的選任程序應在未成年子女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進行。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這些規定在進行第 4 條所述的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時應參照使用。這意味著在選任特別代理人的事件中,應根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以上是根據問題所提供的法律文本所進行的釋義,我無法提供具體的舉例或參考資料,因為問題中沒有提到有關第 4 條的具體舉例或相關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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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為前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