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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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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